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О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盗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請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司法院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有判決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得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