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詐欺案件於刑事庭第十七法庭公開審理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甲○○之犯意,在未禁止旁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法庭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具體指摘:甲○○之前有在我們公司竊取一些資料,可能是甲○○拿走的云云,足以損害甲○○之名譽。
二、證據:
(一)被害人甲○○之指訴。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案卷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三、論罪科刑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本件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與侮辱罪僅出於抽象之辱詞並無具體之事實,二者尚屬有間,是公訴人此部分尚屬誤引,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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