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甲○○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竹字第一五0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債權計有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利息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惟僅獲償二百零一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利息、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份、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之兩造授信約定書二紙,其第十二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甲○○、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甲○○)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