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役拘三十日確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小附近飲酒至同日十二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後,仍執意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龍壽街」,暨証據之「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含公共危險部分之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整體交通安全實已造成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其於前案論罪暨科刑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素行尚未完全改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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