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宇航
法定代理人 劉真賓
黃綉雯
代 理 人 羅振宏 律師
相 對 人 黃彥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大祐
法定代理人 蘇小晏
上列聲請人與黃彥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嘉簡調字第20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97,564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而聲請人前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嘉簡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交上開裁判費,嗣兩造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
1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扣除聲
請人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繳納裁判費1,067元
(計算式:3,200×1/3)=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並依上
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