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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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駛,待行駛○○○鎮○○路與文昌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而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又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當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木賓 騎乘IZJ─三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陳木賓之機車被撞往左側刮地廿三點二公尺後,再碰撞沿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路口停止等待綠燈之 黃文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木賓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丙○○見肇事後,隨即託其同車之胞姊 林瑞臻 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陳木賓於送醫治癒後,另因所患胃潰瘍穿孔相繼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木賓之父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辯稱:當時文昌街南北向是紅燈,中棲路東西向是綠燈,被告小客車是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死者之機車未開大燈,從文昌街南往北衝出來,被告雖將車右閃,因對方機車穿越路口車速過快,躲閃不及就撞上云云,而與被告同車坐於右前座之被告胞姊林瑞臻於警訊亦附和被告之詞,指係對方之機車闖紅燈,才釀致車禍等語。然據在場證人黃文義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自小客車H4-○三六七號行駛中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與文昌街口遇紅燈,停於停止線內等待綠燈通行,此時 王木賓 所駕駛重機車撞到我自小客車左前門,我才發現有自小客車與重機車發生車禍」,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鎮○○路由梧棲往台中方向行駛,到中棲路與文昌街口處遇到紅燈,所以停下來等待綠燈」等語,另乘坐於黃文義車上目睹車禍經過之 黃俊明 於警訊供稱:「當時我哥哥黃文義駕自小客車行駛中棲路由梧棲往台中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與文昌街口遇紅燈停止(停於停止線內)等待綠燈通行,此時我看見文昌街有一名年輕男子駕駛機車穿越十字路(該名年輕男子行駛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到路口中央時號誌變成紅燈,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中棲路由台中縣梧棲方向行駛過來,行至文昌街與中棲路口時未減速,直接通行路口而與陳木賓所駕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木賓本人飛起掉落在丙○○自小客車上,而機車則滑行數公尺後再撞上我哥哥之自小客車,造成我們自小客車左前門損壞」等語,由上述證人黃文義、黃俊明之供詞以觀,黃文義之小客車係沿中棲路由西往東即由梧棲往台中方向行駛至與文昌街交叉口處遇紅燈而停車等待綠燈,足見當時中棲路為紅燈,文昌街則為綠燈,而當時被告之小客車亦係沿中棲路由東往西,即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駛,其行向剛好與黃文義之小客車為對向行駛,黃文義之小客車既因紅燈而停車等待綠燈,則對向之被告行車燈號亦應為相同之紅燈才是,乃被告竟稱其行車燈號為綠燈,其胞姊林瑞臻亦附和其詞謂係綠燈,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小客車之行向既為紅燈,則其有闖紅燈,以致肇事至為明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陳木賓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憑,另被害人陳木賓所受之傷害,亦有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可考,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陳木賓確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法醫師之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所出具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九四號鑑定書存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文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而致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為顯然,雖被害人陳木賓亦有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但無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陳木賓於車禍後引起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均治好後因患胃潰瘍穿孔相繼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九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請其同車之姐姐林瑞臻以手機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此有警訊筆錄可按,並据林瑞臻於警訊時所証實,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及其輔佐人質疑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之父丁○○、母 王桂玉 雖曾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惟查,該調解事項之案由為「過失致死」,並非「過失傷害」,且協議內容之第四項係載稱:「雙方均拋棄其餘之民、刑事追訴權」,並未載明撤回丁○○先前在警訊中所提出之告訴,此情已据証人即台中縣龍井鄉調解會委員 陳深波 、 劉俊信 二人於原審到庭証實,況告訴人丁○○與其配偶王桂玉於原審偵審時均到庭供明,渠等於調解之時,僅係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包括刑事部分,再參諸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告訴罪名及聲請調解事由,均為「過失致死」,該罪名為非告訴乃論,堪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時,主觀上確係僅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繼續偵辦。次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條文中列載『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指當事人應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始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極為明確,是本件雖曾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然調解書內既未明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文義,自尚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與其輔佐人以本件調解時,告訴人曾表示要撤回告訴,雙方才合意調解云云為辯,並請求再傳訊調解委員陳深波及參與調解之保險公司人員 林佩珊 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另又請求傳訊證人黎俊秀、 蔡志浩 作證車輛受損情形,因其非現場目擊證人,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並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次受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告所犯應為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害,而非過失傷害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無行車過失及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不應再為科刑云云,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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