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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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輔佐人己○○即被告之母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駛,待行駛○○○鎮○○路與文昌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而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又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當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木賓 騎乘IZJ─三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陳木賓之機車被撞往左側刮地廿三點二公尺後,再碰撞沿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路口停止等待紅燈之 黃文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木賓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託其同車之胞姊 林瑞臻 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陳木賓於送醫治癒後,另因所患胃潰瘍穿孔相繼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木賓之父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行駛並未闖紅燈,且有盡到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業據證人 黃俊明 於警訊中證稱:乙○○行駛中棲路由東往西,還未到交叉路口時是紅燈,穿越路口時變成綠燈等語。另証人黃文義証稱:車禍時伊駕駛小客車沿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與文昌街口,因紅燈停於停止線等待綠燈等語。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駛,與証人黃文義是對向行駛,其闖紅燈已甚灼然。雖証人即被告之胞姊林瑞臻証稱: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是綠燈且減速慢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屬迴護之詞,殊不足取。此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陳木賓所受之傷害,有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證;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相驗屍體驗斷書附卷,另又督同法醫師解剖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陳木賓確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分別有該署法醫師之解剖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所出具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九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二三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雖被害人陳木賓亦有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但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至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雖被告乙○○與被害人之父丙○○、母 王桂玉 雖曾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惟查,該調解事項之案由為「過失致死」,並非「過失傷害」,且協議內容之第四項係載稱:「雙方均拋棄其餘之民、刑事追訴權」,並未載明撤回丙○○先前在警訊中所提出之告訴,此情已据証人即台中縣龍井鄉調解會委員丁○○、戊○○二人到庭所証實,是顯然調解協議之前揭內容,應僅係針對自調解成立之後而言,效力並不及於先前已提出之告訴。況告訴人丙○○與其配偶王桂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到庭供明,渠等於調解之時,僅係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包括刑事部分,參諸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告訴罪名及聲請調解事由,均為「過失致死」,該罪名為非告訴乃論,堪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時,主觀上確係僅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繼續偵辦。次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二項修正為:「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較之修正前之條文增列『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之要件,應指當事人應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俾使該刑事事件是否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更為明確,如未明載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文字並送請法院核定,尚難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雖曾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然調解書內既未明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文義,自尚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害人陳木賓於車禍後引起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均治好後因患胃潰瘍穿孔相繼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九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請其同車之姐姐林瑞臻以手機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此有警訊筆錄可按,並据林瑞臻於警訊時所証實,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記錄簡列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案之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