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秀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秀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全部執行完畢。
詎蔣秀鳳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0年4月15日9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4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蔣秀鳳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
1.9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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