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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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6、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末5行之「297元」,應更正為「300元」;末3行之「23日」,應更正為「27日」。
㈡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明昌雖辯稱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然其自96年5月
間即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廢五金價格近年逐漲,關於鋼製品遭竊之事件頻傳,並多以資源回收場作為銷贓之管道,此情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亦為警方查緝之重點,被告既係長久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對於回收鋼製品等廢五金物品,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且被告既以經營資源回收站為業,對於收購物品其為確保本身權益及擔保來源之合法性,理應進行檢視證明文件、簽訂契約或登記賣方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查核程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而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回收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然就回收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此亦形成業界收購物品流程之慣行模式,被告當知之甚稔。本案被告收購之鋼製塑膠模具,一般人均知可當廢鐵販售給資源回收業者,常人當不會輕易抛棄讓人撿拾,而被告與證人 黃炳文 素不相識,黃炳文前亦未曾與被告進行交易,二人間並未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關係,黃炳文當時執重達33公斤之鋼製品前來變賣,被告身為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豈能不起疑竇?且該鋼製模具並非一般常見之日常生活用品,不可能大量廣泛在市面賣場銷售,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取得,而被告林明昌既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有數年之久,自應對黃炳文持有上開模具之合法來源有所懷疑,亦當更加留意所購買之模具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不僅未向黃炳文查明上開模具之來源,亦未向黃炳文查驗其身分證件及登記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日後查詢,避免自己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竟僅憑黃炳文口頭片面之詞,即未要求黃炳文提供任何可佐證來源正當之書面資料,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論斤秤兩購入該正常堪用之鋼製模具而未拒收,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⒊再被告為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應當知悉竊賊常將竊得物品
攜往當舖、銀樓、中古或二手商品店、或資源回收場等處銷贓;且警員於查獲慣竊後,會擴大偵辦該慣竊所涉嫌之其餘竊案,如未起獲贓物,亦均會追贓,以查明贓物下落,取出後返還給被害人,進一步依竊賊供述查緝銷贓管道,讓竊賊日後銷贓無門,無法透過行竊獲利,進而斷其日後行竊動機;而慣竊常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員追贓,導致業者購買贓物後,常一併被查獲而蒙受鉅額損失或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或危險,風險很大。申言之,警員查獲慣竊時,會同時追查該慣竊所涉其餘竊案;或採取「要求該慣竊自行攜帶警員前往曾經行竊之地點指認,再循線找被害人查證所自白情節是否屬實」;或採取「檢閱上開業者之帳冊或登記簿,查看有無其他販售之記載,再循線追查其餘竊盜犯行」等偵查作為,導致該慣竊之其餘犯行曝光。另一方面,正當之業者收購物品時,為避免所收受者為贓物,日後遭警員追緝,惹上麻煩,或者日後該竊賊到該業者處指認贓物後,為警取出後返還給被害人,導致其血本無歸,蒙受鉅額損失,會採取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例如:於收購時要求核對出賣者出示身分證件正本,並將出賣者年籍資料與所販售之物品登簿、或要求販售者出具切結書,保證不是贓物,且日後不會有人前來求償,並要求該販售者在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等,以保全日後被害人指認贓物並為警取出後,該業者對於販售者之求償權,並證明自己不知該物為贓物(因為知悉為贓物者,通常收購時不會登簿);或者對於可疑為贓物者,或者販售者疑似慣竊者,多不願收購該物品。本案被告於收購上開鋼製模具贓物後,均未登載於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無正當資源回收業者之管理購得贓物風險之安全措施。且衡諸一般前來資源回收場兜售物品多為閒置已久未經整理之廢棄物品,觀之被告此次所收購之鋼製模具表面以白色漆體寫有「正山」、「正山耐龍」等字樣,字體顯而易見,模具外觀雖有部分鏽蝕狀態,但整體外型完整,模具上之彈簧部分亦有完整藍色漆體附著,此有甫查扣模具時之模具近照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應尚未達到不堪使用之廢棄狀態,是被告理應對於該來路不明之鋼製模具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懷疑,而被告仍率爾向黃炳文購入,顯見縱被告並非明確知悉上開模具為贓物,然即便為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行竊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兼衡酌被告所買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再考之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