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葳(原名:陳嘉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陳嘉葳)因其名下已有1輛分期付款之機車,無法再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明知已無資力且無意願購買機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甲○○謊稱欲購買機車供爺爺使用為由,欲向甲○○借用名義購買機車,並保證如期繳納機車分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與乙○○於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宏佳騰機車行,以甲○○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由乙○○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剩餘款項93,024元(自102年5月12日起,每月1期,每期繳納5,168元),由甲○○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甲○○並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予機車行以利辦理過戶事宜。而乙○○於領取機車後,亦明知甲○○僅同意借名購買機車,並未同意乙○○再以其名義將機車轉讓予他人,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綽號「小劉」之男子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野宴餐廳轉角處,以6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 塗世楠 ,乙○○並將自機車行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交由塗世楠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塗世楠遂於翌日(29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蓋用甲○○之印章,用以表示甲○○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塗世楠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之,復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等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東元公司向甲○○催繳上開機車分期款,甲○○聯絡乙○○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另甲○○因恐個人信用受損,已於102年10月25日繳清剩餘車款86,000元予東元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塗世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元公司103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提供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東元公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1月9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本院103年11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意旨足參)。查被告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甲○○誤認其有購買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名義購買機車,其後再將機車售予他人獲取財物,是被告以詐術而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所為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塗世楠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管理電腦資料,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該電腦資料部分應屬準文書性質,附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係欲取得免負機車貸款責任之利益,而認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改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資認定為未成年
,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其為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塗世楠,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惟該部分與已記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以其友人即告訴人甲○○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後,旋將機車轉賣予他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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