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 陳曉瑩 相對人BRADLEYMILESEMERY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四三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而就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得審酌者厥為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予以酌量決定供擔保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本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除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外,對於二名子女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不利於子女等情事,故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25日向本院另行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現由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53號受理在案。若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二名子女權利義務,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基礎事實即生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屬消滅相對人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事由。聲請人並以此消滅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曾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扶養費等事項,於104年12月21日於本院以104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43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相對人並於105年8月12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觀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法院仍需依職權裁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相對人因遭解職而無法負擔每月每名子女3萬2,500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因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女兒因先天性疾病需額外花費接受治療,聲請人無法繼續居住於高消費之香港,聲請人故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並執此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難認聲請人有何為延滯執行程序,而濫行訴訟情事,再者,相對人聲請將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足見如未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經濟上困難無法於香港居住,而難以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可認一旦執行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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