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10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亞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雖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且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然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月下旬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2,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因鑑驗用罄之數量、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示),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
104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購入及其另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4年2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亞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0張附卷可憑(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23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69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前揭毒偵字第231號卷第4頁、第10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白色微黃結晶11包、白色微黃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因鑑驗用罄之數量、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毒偵字第
231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竟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前揭毒偵字第231號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前揭毒偵字第231號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
39.807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5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只係供被告盛裝本件施用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函釋之說明,亦應將該殘渣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銀色包裝袋
及手機袋各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上開電子磅秤秤量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另其遭查獲當日,則係以上開銀色包裝袋及手機袋存放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便利其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玻璃球1只係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分裝袋57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
分裝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認係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本案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3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共15包(含包裝袋15個)。扣除業經被告│││袋)│施用之部分後,其中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0.9900公克,因鑑驗用罄0.0204公克││││,驗餘淨重0.9696公克,純度為99.1%,││││驗前純質淨重0.9811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1包,驗前淨重13.56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623公克,驗餘淨重13.4987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13.547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25.4││││150公克,因鑑驗用罄0.0754公克,驗餘││││淨重25.3396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25.3896公克。總計驗前淨重39││││.966公克,因鑑驗用罄0.1581公克,驗餘││││淨重39.80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9.918││││1公克。│├──┼──────────┼──────────────────┤│二│殘渣袋│1只│├──┼──────────┼──────────────────┤│三│電子磅秤│1臺│├──┼──────────┼──────────────────┤│四│銀色包裝袋│1個│├──┼──────────┼──────────────────┤│五│手機袋│1個│├──┼──────────┼──────────────────┤│六│玻璃球│1只│├──┼──────────┼──────────────────┤│七│分裝袋│5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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