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敏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敏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被害人 高承陳 名義購買機車,雖未告知高承陳,但曾經請同案被告 高美雲 通知高承陳,不知高美雲後來為何卻未轉達此事。被告坦承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曾請同案被告高美雲通知被害人高承陳此事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高承陳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並不知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被告使用並登記為MU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等語明確;且證人高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積欠被告女友新臺幣5千元之債務,被告曾向伊表示若能交付他人證件供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使用,伊積欠之前述債務就可以抵銷,被告當時表示只是暫時過戶至其名下,會儘快將車輛再過戶登記為別人所有,不用擔心出事等語在卷,其證述內容從未提及被告要求轉告高承陳此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洵非有理,故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至為明確。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為貪求一己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承陳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敏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高承陳」印章壹枚、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車牌號碼「MU3-260」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高承陳」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敏峰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李敏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高美雲利用下述不知情之成年人於101年2月10日車牌號碼「MU3-260」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簽「高承陳」之署名,並以偽刻之「高承陳」印章,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中,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高美雲利用以下不知情之成年人將高承陳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提供予不知情之機車業者 黃建銓 ,並委請黃建銓代刻高承陳印章1枚後,再由黃建銓僱請不知情之員工 羅啟洋 持上開證件,申請將前開機車過戶至高承陳名下事宜,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中及偽簽高承陳之署名,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述各舉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高美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求一己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承陳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偽造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經監理站人員收執後,已屬該監理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高承陳」簽名及印文各1枚,乃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刻「高承陳」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李敏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峰(所涉部分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李敏峰與高美雲(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係男女朋友,於101年2月間,李敏峰欲購買機車,惟不願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乃要求高美雲交付其胞兄高承陳之身分證、健保卡供伊辦理車輛過戶。經高美雲同意後,渠等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高承陳並未同意及授權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竟於101年2月10日,由高美雲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高承陳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李敏峰,由李敏峰委由不知情機車業者黃建銓代刻高承陳之印章後,轉由黃建銓僱請不知情員工羅啟洋持上開高承陳證件,於同日前往彰化監理站,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高承陳名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文件上,各偽造「高承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乃將該機車過戶登記在高承陳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承陳及彰化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敏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高美雲亦證稱曾將其兄高承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被告李敏峰,作為購買交通工具之用。此外,證人高承陳、黃建銓亦於共同被告高美雲所涉之前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9號,下簡稱前案)中,就被告李敏峰未得被害人高承陳之同意,即以被害人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證述明確;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登記異動書、汽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見前案卷第29頁背面起至第31頁)可佐,足證被告自白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高美雲雖於本案偵查中另證稱:「我真的不知道他是借用證件來買機車的,我只知道是買轎車之事。」等語;然證人高美雲於前案警詢中已表示:「我不知道他購買何種類、數量、廠牌車輛,我甚至沒看過他購買的車輛。」等語,證人高美雲之供述前後予盾,是尚難僅憑此點而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高美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於共犯高美雲所涉之前案中,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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