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國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國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告沈國禎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禎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停車場內,竊取 余宗瀚 停放在該停車場腳踏車區之車身上有TOYOTA字樣之黑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腳踏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余宗瀚發現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國禎之供述│沈國禎於上開時、地將余宗瀚││││之腳踏車1輛,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駕車離││││去。│├──┼────────────┼─────────────┤│2│證人 張建龍 於警詢之證詞│事發當天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給沈國禎│├──┼────────────┼─────────────┤│3│告訴人余宗瀚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4│交通部民用航空臺北國際航│被告有下手竊取腳踏車之事實│││空站監視錄影光碟1片││├──┼────────────┤││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