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賓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對面東向車道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時,原應在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起駛,並欲迴車駛入前開忠孝路西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志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下頷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併多處撕裂性傷口、左臉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併多處擦傷、顏面腫脹變形、左前額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