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瓊慧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2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口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其間被告於99年2月2日保外待產,99年7月26日保外就醫脫逃,迄99年9月20日始再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年3月22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3年3月13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11月19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原應於100年11月6日執行期滿,但因被告於執行期間之99年2月2日保外待產,99年7月26日保外就醫脫逃,上開甲案自其99年2月2日保外待產起至原定執行期間屆滿之100年11月6日止,尚有刑期1年8月32日,被告於99年9月20日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案,於102年3月22日假釋時,甲案上開所餘刑期1年8月32日,原應於101年6月21日執行期滿,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103年7月11日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尚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