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瀚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被告黃瀚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5年2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基隆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經本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