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韋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是因晚上睡不著才會喝一點酒,是靠勞力辛苦賺錢,如果失眠沒睡覺隔天上班會很辛苦,且伊不是去花天酒地後喝酒開車,又伊現在照顧年紀大並生病的岳父岳母,經濟壓力大,無法負擔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卷,第5至7頁、26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3、40頁反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認被告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為累犯、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不構成累犯)、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後駕駛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性非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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