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儀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簡字第559號於103年7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郵件具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1、2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僅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意旨,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
四、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已據原審依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論述詳盡。另關於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幫助犯重利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影響,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亦無特別失出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2,四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關於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第6列至第7列「所申辦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等語。
㈡第8列至第10列「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快速放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供聯絡之用」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迄101年12月28日(即報紙刊登日)間某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快速放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供聯絡之用」等語。
㈢第10列至第11列「甲○○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之記
載,補充為「甲○○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1日間某日」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況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於101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由該成年人士交由其所屬或其他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成員使用,作為彼等對被害人甲○○實施重利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向該成員借得本金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少連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3日部分),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財產犯罪者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其所交付之不詳成年人士交由彼等所屬或其他參與重利犯行之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彼等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參酌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收取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快速││放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供聯絡之用。適甲○○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該地下錢莊成員聯││絡借款事宜,該成員則於翌日中午,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37之2號2樓,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需款急││迫之甲○○,並預扣一個月利息1400元,手續費200元,吳││ 玲玫 實拿5400元,並依指示簽立面額7000元之本票及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0021││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地下錢莊成員領取本││金及利息。嗣甲○○撥打上開電話欲與對方聯繫未果,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辦完門號3、4個星期就在臺中││的福興路遺失了,遺失後,有去跟遠傳的小姐辦停號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中華郵政公司102年9││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書及交易清單、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至於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然經函詢遠傳公司,被告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並無遺失││紀錄乙情,有遠傳公司103年2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47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辯迥異。又衡諸常情被告如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可能遭他人盜打需負擔高額電信費,應││不至於不聞不問、放任不理,顯見被告應係交付其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且現今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無嚴格條件限制,則被告交付門號予他人時,應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從事犯罪之││聯絡工具,是被告自有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然為││被告否認,且被害人所申辦上開帳戶並未遭上開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1紙附││卷可考,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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