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被上訴人 王昭賢
王紀雯 曾銀綿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王昭賢與被上訴人曾銀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曾銀綿與被上訴人張文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張文生與被上訴人王紀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王紀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昭賢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昭賢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王昭賢應按月清償1萬8959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5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清償借款。詎王昭賢自92年7月起即未遵期還款,經 伊聲 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號),但未能受償,王昭賢迄今積欠本金59萬3918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銀綿為王昭賢之同事,被上訴人張文生為王昭賢之人頭,被上訴人王紀雯為王昭賢之女兒,渠等為避免王昭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竟由王昭賢與曾銀綿通謀、曾銀綿與張文生通謀張文生與王紀雯通謀,就系爭房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昭賢於91年11月15日向匯豐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並由王昭賢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房貸,此繳納方式從未更改,足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王昭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昭賢對王紀雯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請求王紀雯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昭賢所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35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額計算書、王昭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繳款明細表、欠款明細表、外訪催收錄音記錄、不動產最新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王昭賢與曾銀綿間、曾銀綿與張文生間、張文生與王紀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昭賢與曾銀綿間、曾銀綿與張文生間、張文生與王紀雯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王昭賢請求王紀雯將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昭賢所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王紀雯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核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編號│不動產│出賣人│買賣時間│移轉登記時間││││買受人│││├──┼────────┼───┼──────┼──────┤│1│高雄市路竹區觀音│王昭賢│92年3月19日│92年4月10日│││段第637地號土地│曾銀綿│││││(面積129.2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185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468巷61號││││││房屋(總面積152.││││││86平方公尺)││││├──┼────────┼───┼──────┼──────┤│2│同上│曾銀綿│92年5月1日│92年5月8日││││張文生│││├──┼────────┼───┼──────┼──────┤│3│同上│張文生│93年10月2日│93年10月12日││││王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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