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張鳳 蓮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李進誠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 黃雲南
王麗雪 錢良楷 孫桂香 翁泰順 黃梅蘭 廖森榮 林麗芳 周惠霜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惠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惠霜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惠霜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一、登報道歉。二、用文宣公告在青山里公布欄及發送給土城區青山里里民各1份聲明道歉書。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登報道歉之聲明,並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公布欄並發送與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民各1份。
又於100年12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張貼道歉啟事之處所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公布欄及龍福宮公布欄。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聲明之書狀,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迄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妨害名譽之同一原因事實,亦未變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利息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雲南、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均為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土城區青山里里長競選人 姚韋華 之助選員或樁腳,被告均明知原告 張鳳蓮 於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係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青山里現任里長,亦為前開選舉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使原告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宣上簽名,並在臺北縣土城市青山里,發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
㈡、被告於100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於99年6月間提告里民姚韋華贈送里民 冰粽 賄選案,連帶可信張鳳蓮提供吾等9人名單與承辦檢察官,致吾等9人被檢察官傳訊至地檢署當庭開庭作證,之後99年11月有里長候選人總部桌上放置乙紙文宣,印有歷年來因張鳳蓮之告訴、告發或檢舉而上法院者。茲因吾等里民9人因可信張鳳蓮為告姚韋華賄選而提供吾9人名單予檢察官而遭傳訊作證,一時之氣憤及不滿逐一簽名。」。又被告亦於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除被告黃雲南外其餘被告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宣簽名、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宣確實為被告黃雲南所製作並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宣確實為被告王麗雪所製作並簽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宣確實為被告周惠霜所製作並簽名。
㈢、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置於公開場合,並交由訴外人姚韋華製作選舉文宣,涉及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宣之部分:
被告均明白自己係因姚韋華冰粽賄選案到檢察署作證或由警員至住處查訪,而非以刑事被告身分到庭,惟因一時氣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宣上簽名,並非「誤以為遭原告申告」。況依上開文宣文字,顯指「被告」而非「證人」,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卻仍於文宣上簽名,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並未到庭作證,何來文宣所述「上法院」之有?況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亦於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是警察到我家來作筆錄的」等語,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沒上過法院」等語,故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並未因「姚韋華冰粽賄選案」到庭作證,要難謂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宣內容相符。被告並非刑事被告而僅係證人身分,亦領取證人旅費,卻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宣並簽名,且供候選人散布,被告應知此舉可能對原告造成之侵害,仍故意、輕率為之,顯有侵權之故意。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宣之部分:
被告黃雲南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其明知渠非僅清理屋後雜草、廢棄物,而係「未經 蔡錦隆 之同意,擅自於94年6月間某日起,即雇用不知名之工人剷除原座落該地之雞寮後整地、種植不詳植物,並施作二道擋土牆,其占有面積達52.63平方公尺」。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宣之文字內容顯然不符,自難謂此為被告黃雲南親身體驗之事實,被告黃雲南刻意將其犯罪行為簡化為文宣中之「清理屋後雜草、廢棄物」,試圖以此強化其所稱「原告處處與里民作對、檢舉里民」之主張,顯係以虛構之內容對原告妄加評論。事實上,原告從未至被告黃雲南家中拍照,更未對被告黃雲南所涉犯行加以檢舉或提出告訴,被告雖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0號案件偵查中,證人 陳麗雲 證稱:原告當天有帶人來,並有拍照動作,事後被告黃雲南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照片已送到公所去,原告表示有人跟他通報,他不能不處理,他要公事公辦等語,足見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宣之陳述並非虛假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黃雲南仍應就上揭情事,負舉證責任。況上開偵查卷宗並無檢舉人資料,故被告黃雲南不知實際檢舉人為何人,即製文宣宣稱原告為「提報里長」,並稱原告要求將其嚴辦,係影射「原告會因個人恩怨干涉行政、司法程序而使被告黃雲南遭判刑」之意,意旨顯在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之部分:
原告係因其他里民反應,而代表其他里民將被告王麗雪搭棚架之情事轉告當地警員,請警員代為協調,絕無原告王麗雪所指「因申請出殯事宜未受尊重而刻意刁難」之舉,然被告王麗雪之文宣卻影射原告刻意刁難,並以不實文字,即申請出殯事宜未尊重他等語,臆測原告之里民服務行為,造成原告遭不知情里民誤會原告於里民辦喪事時均刻意刁難,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宣之部分:
原告當時僅有處理住戶停車糾紛,並無謾罵之行為,被告周惠霜之文宣將非事實之文字散布於眾,又稱原告為「喜歡告人里長、檢舉里長、告發里長」造成里民對原告之誤會,形同謾罵而屬人身攻擊,此部分已逾言論自由及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
⒌被告主張其雖稱原告係提報里長,然原告於行使公權力提報
舉發里民不法之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係認為原告公正不阿、依法行政,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損害可言云云,惟被告所製之文宣內容:「告!告!告!」、「大家都人心惶惶」、「各位評評理,這個提報里長壞不壞?…怎知道選出來的里長竟是提報我們,處處與我們為敵…擾民傷財…傷心絕望」、「偉大的里長百般刁難…在場的親朋好友都氣憤難耐…我們偉大的張里長對他的里民百般關照,連辦喪事他也不放過」、「這種喜歡告人里長、檢舉里長、告發里長,還要他帶我們嗎?如果再選他,我們大家是不是永無寧日?如果這事情發生在您身上,您氣不氣?」等語,顯然造成他人閱讀該文宣後內容後,對原告產生「處處與民為敵」、「擾民傷財」、「刻意刁難」之負面評價,甚至認為原告如繼續就任里長,將造成里民「永無寧日」,此負面評價自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洵屬當然。
⒍被告製作之文宣旨在作為選舉期間發送與新北市土城區青山
里里民之用,目的即係製造出原告不斷刻意刁難里民、時時提報、檢舉甚至申告。惟原告所為均僅係依里民要求而處理糾紛,亦無刻意刁難之行為。被告所為之文宣除內容不實外,更以該不實內容評論原告,並進而參雜個人對原告之影射、意見等不堪用語,以非客觀評論,使其他里民對原告產生誤會,對原告造成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害甚鉅。
⒎第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不實陳述,雖係以文宣文字內容間接影射,亦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自屬當然。被告刻意製作不實文宣,置放於公開場合,並交由 姚偉華 作為選舉文宣散布,應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縱被告辯稱「不知該文宣會遭散佈」、「不知何人散布」云云,被告故意將該不實文宣置於公開場合,自得預見該文宣可能遭散布,亦應認屬未必故意,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⒏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
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各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從證明所述為真實,亦從未向被告查證,仍散布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虛偽情事,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賠償慰撫金,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刑事誹謗罪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要無影響渠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上揭製作上開文宣,並稱置於里長候選人競選服務處桌上,則被告自知此等文宣係用以發送里民之用,或亦知里長候選人競選服務處為公開場所,自有散布上開文宣內容之可能,況如未經被告製作文宣並散布或張貼,原告豈可能取得取得該文宣,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
公布欄及龍福宮公布欄並發送與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民各
1份。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評論之事實,均係原告擔任青山里里長時經手處理之公眾事務,均屬真實,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應給予被告更高度言論自由之保障,俾符民主多元社會自由談論公共事務之正常發展。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最大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及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就其所言韋真實之舉證責任,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宣所指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95
條第1項,涉侵害名譽為由,提起本訴,惟原告前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而被告為青山里里民,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依職權進行里內事務之進行發表感想,本屬民主國家、促進多元意見等多元社會發展下之正常現象,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自應對里民評論里內事務具有更大之包容性。且被告主觀上均親身經歷文宣上所載之事實經過,非原告所稱屬於「未能確定之事實」,所於評論之事實均憑平空捏造,所為之論述,既非「偏激不堪」之言詞,更非「虛偽之事實」,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有關被告黃雲南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宣所為陳述部分:被告黃雲南確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且該案據訴外人陳麗雲到庭證述曾見原告派人去拍照等情,均得以證明被告黃雲南於該文宣上所指摘均為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刻意捏造所為。且查事發當時,原告係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本有執行里長公務之義務,而被告黃雲南對里長執行之公務,為可受公評而合理之評論,參諸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判決意旨,被告黃雲南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黃雲南。退步言之,被告雖稱原告係提報里長,然原告於行使公權力提報舉發里民不法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係認原告公正不阿,依法行政,並無貶其損名譽可言,否則,公務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不法,甚有檢舉獎金之發給,「檢舉人」豈非成為負面評價之代名詞。
㈢、有關被告王麗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所為陳述部分:被告王麗雪因丈夫過世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核准在案,直至原告向被告王麗雪說明週邊里民希望被告王麗雪遷移治喪廠所等語,被告王麗雪亦向原告表示隔天被告王麗雪之夫即欲進行告別式,且已向警察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並有核准通知書1紙等情形下,原告仍希望被告王麗雪將治喪場所遷移至他處,衡諸一般常情,實不免讓喪家深感原告不通人情,況已申請路權又得因此須重新申請,自有遭原告百般刁難之感。且原告並未如其所言,曾有商借水、電、水管予被告之行為,此均係被告王麗雪自行商借而來。復依原告主張,其亦不否認「僅係有其他里民反應,而代理民轉告於警察」之情事,則原告確有介入要求遷移治喪場所一事,確屬真實。被告王麗雪針對原告職務之行使,為可受公評事務之合理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加諸於被告王麗雪。
㈣、有關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周惠霜於姚韋華文宣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宣簽署之部分:
⒈被告係因原告與姚韋華間之選舉訴訟糾紛而出庭作證,其本
質係檢察機關基於陳察程序上之釐清事實真相必要而傳喚被告,渠等出庭作證,與案情真相之釐清密不可分。而被告既因姚韋華冰粽賄選案至地檢署作證,係屬因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致,並無虛假,且所謂:「我們都是歷年來,〝被張鳳蓮〞檢舉過、告發過、按鈴申告而上過法院的人」,本就包含被原告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上過法院之被告及其他相關人而言,只要係因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去過法院出庭或被訊問之人,均包括在內,被告所述應屬事實。
⒉又對於不諳司法案件調查程序之民眾而言,對於司法之調查
、偵辦、及初次出庭、偵查,內心多有恐懼,自難分辨刑事司法案件中被告及證人之差異。更有甚者,被告之所以接獲檢察署之傳喚,係因原告與姚韋華間之訴訟糾紛所致,以社會之通念,一般人均避免自身牽涉司法事務,故有「上法院,衰3年」之語,再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觀諸卷附本署100年對選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證人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等人,確於該案中列為證人,復有證人傳票5章再卷可憑,其等雖僅於該案中列為證人,惟衡情一般名眾出入法庭、偵查庭,內心均多有恐懼,亦難分辨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間之差異,是證人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等人係將其等以證人身分遭約談或傳喚,誤以為係遭申告而出庭,僅係主觀上對於訴訟程序有所誤解,亦難認有虛捏附表編號4文宣內容之情事。」等語,被告既係誤解訴訟程序,確因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致上法院之人,自不能以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庭,即任被告之陳述不實,涉及毀損原告之名譽。再者,警察至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住處查訪,亦係對於選舉訴訟案件所為之調查行為,屬偵查一體之展現,原告主張警員上門查訪即表示未曾出庭上過法院,而以此判斷被告之陳述是否真確,亦屬謬誤而不可採。
⒊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61號不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15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亦認定:「另被告周惠霜、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等人,確於上開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中列為證人,被告周惠霜、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並經本署檢察官傳喚至本署開庭作證,及確有員警查訪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傳票5張在卷可憑,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周惠霜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是渠 等於該案件中雖僅列為證人,惟衡諸常情,對於未曾經歷刑事司法案件調查程序之民眾,對於司法人員之調查、偵辦及初次出入法庭、偵查庭,內心均多有恐懼,亦難分辨刑事司法案件被告、證人之差異,是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周惠霜等人,因將渠等以證人身分遭傳喚或約談,誤以為係遭申告而出庭,並認係告訴人所檢舉或告發,應係主觀上對於訴訟程序之誤解。」。
⒋再者,訴訟本為人民之權利,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因之被告所陳係因訴訟關係進行而出庭之事實,既然提起訴訟係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陳述因原告行使訴訟權利而上過法院之事實,並無其他評價,該文字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
⒌故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
、周惠霜確實因原告向姚韋華提起告發而以證人身分出庭一事,均為真實,上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宣所描述「遭張鳳蓮告發過而上過法院」一詞,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對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上開被告。
㈤、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宣所為之陳述,依被告認知,只須因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去過法院出庭或被訊聞之人(含被告及相關人),均屬上過法庭之人,並不侷限原告所指稱之「刑事被告」,被告等雖因主觀上對訴訟程序發生誤解,未分辨刑事被告與證人間之差異,然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認知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之言論為不法。原告雖另舉起訴狀附件1之文宣,「告!告!告!」、「大家都人心惶惶」云云,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然該文宣非被告等製作,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否認之,該文宣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㈥、有關被告周惠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宣所為陳述部分:⒈被告周惠霜於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確有罵伊及伊的女兒三字經,且告訴人確有檢舉伊家裡有幽靈人口,並告發伊幫忙發冰粽,涉嫌賄選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⒉原告係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社區之主任委員,基於主任委員
職務前往被告周惠霜住處處理停車糾紛,而被告周惠霜於上開文宣所作之評論,係針對原告當時任社區主任委員而介入公眾事務之舉發表評論,因原告張鳳蓮身為里長、社區主任委員而介入公眾事務之事實,本可受公評,實難想像處理停車糾紛之評論足造成對原告之身攻擊或貶損其人格,原告身為我國民主政治下之民選政治人物,對於里民之評論俱無法虛心接受,均訴之於訴訟,人民之言論自由何足以保障?⒊原告曾對姚韋華提出告訴,並由被告周惠霜出庭作證,被告
周惠霜稱原告係喜歡告人里長,並無不實,另原告於處理停車場糾紛時係有謾罵之行為,亦有被告女兒與聞,均屬不虛。
⒋衡諸我國民主政治實施多年,多數人民均能理解,民主選舉
最大之基底在於「選賢與能」,但如何確認賢能,本應經眾人之評論互相激盪形成。民主選舉係「喜歡作、甘願受」之過程,民意代表在任職期間有所表現,不僅止於事前審查,側重於是中之稽核與考評。倘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即本案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於公眾人物於其任內行使事務均無法發表任何評論,或時常擔心自身是否因此深陷囹圄,我國豈非淪為僅有一言堂之警察國家。
㈦、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綜觀上開文宣全篇內容,無論「遭縣府開罰甚至被判處緩刑3年」、「已向警察局申請路權核准治喪又要再度遷移」、「因訴外人 姚葦華 而出庭作證」、「因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且時任里長,而前往處理停車糾紛」等等,均係因原告身為里長或社區主任委員而介入之里內事務,且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有相當理由確信均為真實,實難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主張被告行為涉刑事誹謗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無影響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亦指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苟被告之行為係有阻卻不法之事由存在時,則因欠缺侵權行為之之客觀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又依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斷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重點,應在於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作評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之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過程之各種競選言論、行為,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增加選民對於競選言論之了解,並提供選民更多深入之資訊,故對於候選人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及個人名譽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相衝突時,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候選人必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亦為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應付出之代價,若對於候選人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採嚴格認定之標準,勢必會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難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之競選期間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紖被告等人所為之評論,均係基於善意發表,就親身體驗之事實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不法」可言。
㈨、退步言之,人民對於公眾人物就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本為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保障之發揮,原告藉以認定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有箝制國民自由發表言論權利之虞,又倘原告就此客觀評論無法接受而任意興訟,豈非失其身為公眾政治人物所應受眾人檢視之基本態度?原告其心可異,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宣為被告黃雲南所製作並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宣為被告王麗雪所製作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宣為被告 周慧霜 所製作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被告錢良楷、孫桂香、翁泰順、黃梅蘭、廖森榮、林麗芳、王麗雪、周慧霜均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宣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
㈤、被告周慧霜、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均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24、154、229、249頁)。
㈥、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並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而係由警員前往渠等住處查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167至17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發送道歉啟事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紙文宣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及發送道歉啟事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為臺北縣土城市青山里里長,且為第1屆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候選人,當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又如附表所示之文宣所載檢舉賄選、幽靈人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或介入協調里民商借路權辦理治喪等事件,亦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文宣內容核屬事實之陳述參雜意見之表達。此時,原告固無須針對被告之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針對其所述為真之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證明之,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及名譽權之保障,被告舉證之程度當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詳言之,倘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即主觀之真實),原告復未能針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善盡舉證責任,即可認定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以阻卻違法,縱認事後證明其言論與事實(即客觀之真實)不符,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宣(即被告黃雲南)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雲南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宣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黃雲南雖不否認該文宣係其具名製作(參照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惟否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辯稱:伊的妻子曾看到原告在牆角偷偷拍照檢舉,故伊合理懷疑是原告檢舉云云。原告雖否認曾拍照或檢舉被告黃雲南一事,然被告黃雲南對於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證人即被告黃雲南之配偶陳麗雲之證述內容為證。觀諸證人陳麗雲於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8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黃雲南開挖土地時,你有無看到張鳳蓮來拍照?)有,當天張鳳蓮有帶來人,並有拍照的動作,事後黃雲南打電話給張鳳蓮,張鳳蓮表示照片已經送到公所去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8號偵查卷第169頁),足見被告黃雲南對於確信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為真實之部分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及舉證之責,縱認被告黃雲南所確信之真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雲南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被告黃雲南以其為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雲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本院亦毋庸再針對被告黃雲南之部分判斷爭點2、3之部分有無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即被告王麗雪)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雪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宣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王麗雪雖不否認該文宣係其具名製作(參照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否認檢舉被告王麗雪治喪一事,然觀諸原告於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
51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 伊有 請被告王麗雪將靈堂移到清水國中旁的公車站,但她不肯,故伊有致電派出所請警員找她溝通等語(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8號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只是轉達里民的意思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原告雖否認「檢舉」一事,而使用「溝通」及「轉達」之用語,惟均不影響原告確實有委請派出所警員介入協調被告王麗雪處理治喪事宜之事實,尚不因遣詞用字而有所不同,故被告王麗雪將原告之行為評價為「檢舉」,尚在合理範圍內。是依卷內事證可知,客觀上足認被告王麗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為真實,縱認被告王麗雪所確信之真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麗雪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被告王麗雪以其為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據,本院當毋庸再針對被告王麗雪之部分判斷爭點2、3之部分有無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宣(即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宣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雖均不否認在該文宣上簽名(參照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王麗雪係因辦理其夫婿治喪事宜遭原告告知警方介入協調變更地點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王麗雪將原告之行為評價為「檢舉」,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亦如前述,故客觀上足認被告王麗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為真實,應無疑義。次查,原告曾於99年6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第1屆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姚韋華涉犯賄選罪嫌,經該署分為99年度選他字第
136號案件,該案於99年10月13日開庭時,原告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周惠霜所有之房屋疑似有幽靈人口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50頁),並由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0年2月1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周惠霜到庭釐清案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確實有檢舉被告周惠霜之事實。是依卷內事證可知,客觀上足認被告周惠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為真實。再查,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參照上述不爭執事項㈤),至於被告孫桂香、黃梅蘭則均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而係由警員前往渠等住處查訪(參照上述不爭執事項㈥)。然衡諸常情及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制度之認知,一般民眾對於法院及檢察署未必均能截然二分,尤以初次接受訊問之人而言,對於遭傳喚到庭之身分究係被告或證人以及兩者之差異亦未必均能了然於胸,且依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所為幫忙姚韋華發送冰粽或接受冰粽之供述情節觀之,亦不無涉犯共同行賄罪或收受賄賂罪嫌之可能,雖以證人身分傳喚,仍有可能轉換為被告。又因上開案件係因原告對姚韋華提出告訴而起,故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 抗辯渠 等均有相當理由確信係遭原告所檢舉,尚非全屬無稽,應可採信。縱認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所確信之真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麗雪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故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均以渠等為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據,本院當毋庸再針對被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之部分判斷爭點2、3之部分有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宣(即被告周惠霜)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惠霜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宣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宣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周惠霜雖不否認該文宣確係其具名製作(參照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辯稱:伊女兒在場親見親聞原告有謾罵之行為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曾到場處理停車糾紛,然否認曾對被告周惠霜及其女兒罵三字經一事。被告周惠霜對於其上開所辯,僅空言泛稱其女兒曾親自見聞,惟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周惠霜之女兒曾於本案或另案作證以證明其所述屬實。至被告周惠霜雖又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仍係欲以被告周惠霜本人之證述內容為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周惠霜對於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部分,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得據以免除侵權責任。再觀諸該文宣之記載,關於原告到場處理停車糾紛時謾罵三字經之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惠霜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無不合,故以下僅針對被告周惠霜之部分判斷爭點
2、3之部分有無理由。
㈡、爭點2:原告請求被告周惠霜給付3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曾任職於紡織廠、圖書館,並擔任2屆國際公園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屆青山里里長,現職為家管,無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周惠霜陳稱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賣檳榔),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周惠霜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94至95頁),查知原告有8筆不動產、1部汽車,財產總額近230萬元;被告周惠霜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財產總額逾150萬元等情。原告及被告周惠霜對於上情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爭點3:原告請求被告周惠霜刊登及發送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另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
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請求被告周惠霜張貼及發送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惟欲張貼之處所(即公布欄)究竟若干?欲發送之對象(即里民)應如何認定?均未見原告詳予說明,此部分聲明已難認具體明確。又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雖未涉及被告周惠霜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形,惟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惠霜賠償精神慰撫金且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難遽認尚有額外張貼或發送道歉啟事之必要性。況被告周惠霜嗣後縱經判決敗訴確定,亦與被告周惠霜是否願意道歉有間,倘強令被告以張貼或發送之方式為道歉之表示,亦不無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嫌。從而,原告請求強制被告以張貼及發送之方式表達道歉,卻未舉證證明該回復名譽之處分係必要且適當,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憲法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表意自由,原告徒以侵權事實之存在,即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已過度侵犯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8月1日寄存,見本院卷第2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0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
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99年11月中,在五都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期間,簽名不實文宣並提供給姚韋華,散發於青山里內││,本人○○○非常自責與內疚,犯下此錯誤嚴重損及前青山││里里長張鳳蓮的政治聲望及形象、名譽。本人深感後悔,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以免觸法。謹此││特予聲明。││道歉人:○○○│└──────────────────────────┘附表:
┌──┬───┬───────────────────┬───────┐│編號│時間│文宣內容│署名之被告│├──┼───┼───────────────────┼───────┤│1│99年11│我是里民:黃雲南,住:國際路31巷8號,│黃雲南│││月17日│95年本人因購屋整理家園,希望提升居住品│││││質清理屋後雜草、廢棄物。〝提報里長張鳳│││││蓮〞即拍照存證,竟然寄至市公所轉呈縣政│││││府工務局要求將我嚴辦。幾經波折開庭今天│││││被判半年、緩刑3年、縣府罰我6萬元(有│││││罰鍰收據為證,絕不是黑函。)現在還是緩│││││刑在身。各位評評理,這個〝提報里長〞壞│││││不壞?我們祈望選出來的里長是保護我們、│││││是為我們服務、是為我們喉舌、幫助我們。│││││怎知道選出來的里長竟是提報我們,處處與│││││我們為敵、檢舉我們。小市民基本生活步調│││││打亂,把雞毛算皮小事搞大,擾民傷財。作│││││為這〝提報里長"的里民,傷心絕望!││├──┼───┼───────────────────┼───────┤│2│99年11│我們偉大的里長:於98年7月間我先生往生│王麗雪│││月間某│,當月底辦喪事時已非常之悲慟,我們〝偉││││日│大的張里長"非但沒有給予協助、關心、慰│││││問,還雪上加霜。當出殯前1天,棚架才開│││││始搭,〝偉大的張里長〞就百般刁難,並要│││││我將會場移至清水國中旁的公車站牌。其一│││││切依正常程序(請楊副主席先生幫忙)至派│││││出所合法申請於國際路、明德路口辦喪事。│││││當日我們青山里的〝偉大的張里長〞,即電│││││話至派出所,一定要檢舉我,當時的員警啼│││││笑皆非,當時所有在場的親朋好友都氣憤難│││││耐,悲慟無法用言語來形容。事後才知道,│││││只因為我們申請出殯之事宜沒有尊重她。我│││││們偉大的張里長(青山里大家長)對他的里│││││民百般關照,連辦喪事也不放過。││├──┼───┼───────────────────┼───────┤│3│99年11│我們都是歷年來,〝被張鳳蓮〞檢舉過、告│周惠霜、王麗雪│││月24日│發過、按鈴申告而上過法院的人:│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4│99年11│各位鄰居大家好:我是139巷40號周惠霜,│周慧霜│││月間某│現任里長也是當時的主委,因本人早上9點││││日│多人不在家,但車子1.75的貨車擋到139巷│││││63號的車。本人鎖匙有交代我女兒,若擋人│││││車,請他幫忙開離開。但(現任里長也是當│││││時的主委)與63號的住戶一起罵我女兒三字│││││經,而且叫我女兒搬出去,不要住社區。上│││││星期本人139巷38號又被里長檢舉,供稱我│││││家有幽靈人口。請問各位好鄰居,我家房子│││││不能租人住嗎?而且是我自己親弟弟,戶口│││││在我家也12年多了,被里長稱是幽靈人口。│││││這種喜歡告人里長、檢舉里長、告發里長,│││││還要他帶領我們嗎?如果再選他,我們大家│││││是不是永無寧日?如過這事情發生在您身上│││││,您氣不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