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弘煌(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序論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於判決中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承前因心情低落始為本案犯行等語,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經原審於10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判決正本(原審卷第78頁送達證書),惟其同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致該寄存送達不生效力,茲被告在監執行中,於101年9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監所收文戳可憑,於101年11月30日以同一方式提出上訴理由僅以:「緣上訴人即受刑人許弘煌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為判決逾(過)重,實為不服,懇請貴院之法官大人鑒核,且上訴人即受刑人許弘煌已深感悔悟,審酌上訴人坦承不諱,而犯後態度良好,謹此;伏乞貴院俯察,賜准撤銷原判決,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依序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5月,不僅客觀上均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依法加重,原審所處猶為最低度刑(6月以上再加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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