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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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庚○○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83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己○○為兄弟,於民國96年10月27日晚間8、9點與友人 鍾豪翔 、 蕭雲龍 、 施政緯 等人相約一同前往西子灣遊玩。原告庚○○獨自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雄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高雄女中)前,突遭一群騎乘機車之人當眾辱罵三字經,又慘遭其中1人出拳毆打臉部、頭部,原告庚○○因當時只有自己1人,不想生事,遂自認倒楣離開現場。豈料,在抵達西子灣古廟前時,竟又遇上同群人,其中被告乙○○及丁○○、丙○○、甲○○、綽號「 世子 」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毆打原告庚○○,後由丁○○、丙○○等人拿出預藏之短刀猛刺原告庚○○身體、腹部數刀,致使原告庚○○受有腹部切割傷(14公分)併小腸露出體外腹內出血、肝臟撕裂傷(7公分)併腹內出血、左肩膀切割傷(4公分)等傷害。正當原告庚○○身受重傷倒地不起時,原告己○○及友人鍾○翔等人抵達現場,欲上前制止被告等人,竟又遭被告等人刺中背後,致原告己○○受有背部刀傷2處,各為3.5×0.5×4公分,縫合兩針、9×0.6×0.3公分,縫合15針等傷害。原告庚○○因此住院休養,並由其父親戊○○看護,且因長期臥病在床,精神痛苦不堪,且因此傷害身體虛弱,體能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就業受限;原告己○○亦因此傷害結果,精神痛苦不堪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157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出手傷人,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