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顏瑋 均,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被告張俊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0號對面,徒手開啟 顏瑋均 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顏瑋均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適為顏瑋均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瑋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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