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山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木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頁),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起訴意旨亦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意旨,雖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且因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7號被告陳木山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現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快樂自助洗衣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在投幣機前準備兌換零錢之際,刻意靠近A女並彎身蹲低,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錄下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陳木山因另涉其他妨害秘密案件,經警方分析上開扣案手機內錄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木山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2年6月8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使用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內確有錄影竊錄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趁告訴人A女於上開洗機店兌換零錢之際,刻意靠近告訴人A並彎身蹲低持上開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及前開竊錄影片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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