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邵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邵秋堅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假執行之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未明文排除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適用。惟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本案訴訟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本案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後,倘被告業對於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原告本案請求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係指摘第一審法院就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事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因而構成消滅或妨礙原告本案請求之事由,得逕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更不待言。而第二審法院苟因此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確屬不當,亦當廢棄本案判決及該假執行之宣告,無須被告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反面以論,倘許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仍得就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兩案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更易滋裁判歧異風險。是原告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業對於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審究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原告本案請求之事由發生,倘被告仍於第二審審理中另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秋堅、 邵薛 園子(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所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該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含系爭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案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於該事件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起訴書,可知就伊所提領金額部分屬重複計算,且伊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已陳報伊曾為被告支付醫療費新臺幣112萬元以上且有存款至被告帳戶,伊主張以此抵銷。又系爭本案判決所命移轉登記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認定事實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並以系爭本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為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為系爭假執行判決。被告即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對系爭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事件審理中,迄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89至95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原告係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對系爭執行程序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其主張本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係指摘系爭本案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係依其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抵銷抗辯,均得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系爭本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
主文項次主文內容第1項原告應給付邵秋堅新臺幣466萬8,3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原告應給付邵 薛園子 新臺幣898萬3,6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 邵薛園子 所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