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怡 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50號否准劉怡宣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怡宣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執緝字第551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具狀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因受刑人屆期未到,經執行拘提亦無著,且查無在監押之紀錄,臺中地檢署乃於112年3月29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嗣受刑人於翌(30)日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到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嗣經受刑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予以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訊問受刑人並填具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報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以:「受刑人被通緝緝獲到案,故其對於併科罰金部分,雖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核與規定不符,擬不予准許」為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再次訊問受刑人並告知否准意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書、112年3月30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受刑人112年6月8日書狀、112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48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551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之原因」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僅列舉3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分別為:⑴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⑵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是僅有上開3種事由,為法律明定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明定2種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分別為⑴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⑵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從而上開2種事由,為法律明定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兩者雖均係易服社會勞動,然前者係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易服社會勞動;而後者則係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有截然之不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亦分別規定,各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從而,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宣告,自應適用前者之規定,即以是否具有上開3種事由,作為勞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而上開3種事由,並未列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誤將法律所未規定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容有誤會。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其中第㈨所列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該規定僅適用於有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列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至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既未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自不能以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㈨之事項,作為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50號執行案件所為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