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宏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表:受刑人林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2日109年6月13日至109年8月24日110年7月間至110年8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32號⒉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88號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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