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邵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邵秋堅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假執行之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未明文排除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適用。惟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本案訴訟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本案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後,倘被告業對於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原告本案請求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係指摘第一審法院就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事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因而構成消滅或妨礙原告本案請求之事由,得逕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更不待言。而第二審法院苟因此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確屬不當,亦當廢棄本案判決及該假執行之宣告,無須被告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反面以論,倘許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仍得就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兩案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更易滋裁判歧異風險。是原告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業對於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審究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原告本案請求之事由發生,倘被告仍於第二審審理中另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秋堅、邵 薛園子 (下合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所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該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含系爭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案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就伊所提領金額部分屬重複計算,且伊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已陳報伊曾為被告支付醫療費新臺幣112萬元以上且有存款至被告帳戶,伊以此抵銷。又系爭本案判決所命移轉登記部分,認定事實錯誤。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以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四、查相對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事件前,業對系爭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事件審理中,迄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本院復已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本案訴訟事件在案,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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