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丞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楊家同 所有之NewBalance牌米白色鞋子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警查獲其另案竊盜犯行時,於警方尚不知有本案竊盜案件發生前,自行供出其竊取上開鞋子1雙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楊家同發現遭竊後,於112年2月4日報警處理,而警方因前情已查知林晉丞個人資料,命林晉丞於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交付上開鞋子1雙後予以扣押(已發還楊家同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家同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書、警方112年1月29日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係於112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另案竊盜犯行時,發現被告身旁有非該案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鞋子1雙,被告即自行供出此為其不知在何處所竊取,嗣楊家同於112年2月4日始報案上開鞋子1雙遭竊之情,有警方112年1月29日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12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在本案被害人楊家同尚未報案遭竊前,經警於他案訊問時,即自行供出本案竊盜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鞋子1雙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楊家同之情,有如前述,及被害人楊家同所受之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鞋子1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楊家同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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