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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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楊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楊浩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被告田楊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田楊浩前 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1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未依規定配置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楊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