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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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列「於112年4月6日13時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3、14時許」,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蕭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善前 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2月、2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10日13時5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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