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告洪永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7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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