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村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被告 顏景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告 蔡東禮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昱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顏景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東禮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共製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身編號: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沒收。
事實
一、陳昱村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顏景宏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另於民國八十一間年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上更一字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昱村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竟於八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忠孝橋附近仍收受雲林縣籍友人「 潘旭晃 」所交付具殺傷力、槍身編號:00000000號(公訴人認誤00000000號)、(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無殺傷力、彈底標記均為三八L之七點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因鑑驗而試射,均為不發彈,無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手槍、子彈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藏放於臺北縣三重、新莊市間附近某不詳處所內(公訴人誤認為三重市○○○路○○○號之三重果菜市場內其攤位旁空地之草叢中),陳昱村藏放該槍、彈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案發前之某日,與顏景宏在三重果菜市場攤位聊天時,曾透露予顏景宏知悉該槍、彈藏放之地點,在三重果菜市場內,且約定以「鴨頭」、「把車子開過來」為暗語,倘日後陳昱村有需要時,便聯絡顏景宏前往取之(顏景宏僅知悉該槍、彈藏放地點,尚未至與陳昱村共同持有之程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公訴人誤認為同晚八時許),陳昱村與蔡東禮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月世界酒家」接續飲酒,陳昱村已有酒意,即仗酒使氣,在即將抵達「月世界酒家」前,即持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顏景宏(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顏景宏暗語「把車開過來」、「鴨頭」,顏景宏隨即依陳昱村於電話中以「把車開過來」等代表槍枝暗語之指示,駕駛車號00—九二二五號小客車前往至該槍、彈藏放地點,即基於與陳昱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含彈匣及前開不發之子彈二顆,以下同)之犯意聯絡,將前揭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之手槍取出,持有該手槍,於顏景宏取槍期間,陳昱村與蔡東禮先至「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內,接續飲酒(陳昱村仍接續於同日晚上七時六、七分間許、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顏景宏聯絡取槍事宜,並告知在「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內飲酒)同日晚上八時許(依顏景宏之該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其於同日晚七時四十分許接獲陳昱村之來電時,已抵至臺北市○○路附近,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接獲他人來電時,已在「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內飲酒),顏景宏即將該槍、彈持至「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內交付予陳昱村,並與蔡東禮等三人一同飲酒(於飲酒之間,陳昱村曾將該該槍放置於桌上,蔡東禮一時好奇,並非基於持有之意思,曾取起觀看後,立即交還予陳昱村),渠等三人飲酒席間,因該酒店內某不詳姓名之女經理催促結帳,陳昱村認為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氣憤,即獨自基於恫嚇該酒店內在場不特定之其他坐檯小姐、服務人員及酒客等之犯意,取出該把該手槍置放桌上示威,致該經理及其他坐檯小姐心生畏懼,紛紛離開該包廂內走避,陳昱村並手持該把手槍接續在「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外櫃檯前之走道上公然展示恫嚇,並怒罵「幹你娘」、「不是來白吃白喝」等字眼,以此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在場之服務人員及消費客人等多數人加以恐嚇,並致渠等人心生畏懼,於同晚九時六分許,其中並有一不詳之中年男子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警,顏景宏、蔡東禮見狀即上前制止、勸解,安撫陳昱村不滿之情緒,顏景宏一度將該手槍奪下並卸下彈匣,因遭陳昱村怒斥「幹你娘,把槍還給我,你要害我被人打死」,顏景宏遂將彈匣裝上後旋即將該槍枝交還陳昱村,後經蔡東禮、顏景宏及「月世界酒家」服務生 許麗卿 勸阻、安撫後,並送三人下樓,離去之途中,蔡東禮因見陳昱村仍有酒意,持有該支手槍,惟恐發生意外,遂基於與陳昱村共同持有該把手槍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槍取下,放置入自己上衣內側口袋內,蔡東禮及陳昱村隨即搭乘計程車準備離去,顏景宏則準備駕車離去,於同晚九時二十分許,前已接獲報案而趕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鐘金榮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月世界酒家」外,當場將蔡東禮及陳昱村所搭乘之計程車攔下,並在蔡東禮上衣內側口袋中查獲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彈匣中彈底標記均為38L之七點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坦承對於前開時、地取得該把手槍,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市○○○路○○○號三重果菜市場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處旁之崗哨內(藏放地點仍未據實陳述,如後述),並曾告知顏景宏該手槍藏放地點,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以前開行動電話通知顏景宏將該手槍取出持至臺北市○○區○○○路○○○號「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內交付予伊,及在「月世界酒家」三樓櫃檯前之走道上公然展示前開手槍,並怒罵「幹你娘」、「不是來白吃白喝」等字眼,顏景宏見狀一度將該手槍奪下並卸下彈匣,並遭伊怒斥「幹你娘,你要害我被人打死」後,顏景宏即把槍交還給伊我,於離開「月世界酒家」時,蔡東禮將該手槍取去持有,嗣於臺北市○○區○○○路○○○號「月世界酒家」外為警查獲等情,惟被告陳昱村否認有恐嚇之犯,其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與被告顏景宏約定有暗語,被告陳昱村手持手槍展示,係基於炫耀,怒罵「幹你娘」、「不是來白吃白喝」,係因酒品不佳,等語,被告陳昱村並迴護被告顏景宏稱:係因酒醉電話通知被告顏景宏駕駛汽車來載伊,並順便叫顏景宏至該崗哨取出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之物品,伊並無與顏景宏約定「把車開過來」、「鴨頭」即代表該手槍,顏景宏均不知係手槍云云,被告 顏景宏固 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接獲被告陳昱村來電時至上址取出該包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之物品,持至「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內交付予被告陳昱村,惟被告顏景宏否認持有手槍之犯意,其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陳昱村酒醉,乃電話通知其駕駛汽車載被告陳昱村,並順便叫其至該崗哨取出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之物品,其並無與被告陳昱村約定「把車開過來」、「鴨頭」即代表手槍,其不知報紙及塑膠袋封裝之物品為手槍云云,被告蔡東禮則坦承係因見陳昱村仍有酒意,持有該手槍,惟恐發生意外,遂基於善意始持有該把手槍放置入自己上衣內側口袋中等語。
二、本院經查:(一)扣案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槍身編號:00000000號(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彈底標記均為三八L之七點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二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無法擊發,係不發彈,均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二九0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月世界酒家三樓監視器拍攝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多張、被告顏景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昱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鐘金榮、「月世界酒家」服務生許麗卿於本院結證屬實。(二)被告顏景宏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警訊時陳稱:是在新莊住處接到陳昱村電話要他到三重果菜市場旁空地拿一包東西並送去給他,所以依照陳昱村的指示送到月世界酒家,是在他拿到那包東西後,摸起來才確定是槍,陳昱村打電話說叫其「把車開過來」,是指暗語就是將槍拿過來,便依照他的指示到現場找槍,其並未將包裝拆開,是摸起來確定是槍、「外面之兄弟暗語指車子即係手槍,他又跟我強調係「鴨頭」,所以我便知道係槍枝」等語(偵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又陳昱村於警訊時即陳稱:「我叫顏景宏邀宴時,叫他把車子開過來(指右開手槍拿過來)」(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陳昱村在同一次偵訊時,亦自白稱:在電話中講「把車開過來」,顏景宏就聽得懂等語(偵卷第六六頁反面),是由被告二人該次所陳內容,應可認二人早有約定「把車開過來」、「鴨頭」就是拿槍的暗語,否則「槍」和「車子」、「鴨頭」不論是發音意思等等均風馬牛不相及,顏景宏如何聽出其真意?抑且,若非被告顏景宏早已經由被告陳昱村告知該手槍藏放地點,於被告陳昱村通知顏景宏拿取該手槍時,即能以短暫之三通簡短之行動電話連絡(依卷附之被告陳昱、顏景宏之通聯記錄所載各九十二秒、三十二秒、三十秒)即能至被告陳昱村所藏放該手槍之地點,迅速拿取該把手槍。抑而甚者,被告陳昱村、顏景宏於本院數次訊問時,且已自承於渠二人談話時,即已談及該手槍藏放之地點,雖渠二人就藏放之地點、藏放之談話時間,有所不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履勘筆錄),然至少被告陳昱村就有手槍藏放在「某處」之情,業已有告知被告顏景宏知悉(因被告陳昱村、顏景宏就該手槍確實藏放之地點均未據實自白,如後述)。再者,被告陳昱村所稱是因為酒醉才叫顏景宏開車過來,意識不清,記不得當時到底在電話中怎麼跟顏景宏說云云,然由被告陳昱村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所顯示,陳昱村是在該日七時一分和顏景宏(0000000000)通第一通電話,且此被告陳昱村電話之發話地點(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頂,顏景宏之行動電話基地位置在臺北縣○○市○○街○○○○○號)與第二通七時七分之發話地點不同(被告陳昱村基地位置○○○區○○○○段○○○號十一樓頂,顏景宏之基地位置在新莊市○○街○○巷○○號),顯見陳昱村撥打第一通電話時,應是甫到月世界酒家附近,還未進入月世界酒家,參以是日七點前後陳昱村有十幾通密集打電話之情況,陳昱村意識應尚清楚,其辯稱意識不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車子」若係被告陳昱村、顏景宏事後所翻稱:指被告顏景宏駕駛汽車來搭載云云,何以於被告等三人離開「月世界酒家」時,被告陳昱村、蔡東禮反而未搭乘顏景宏所駕駛之汽車,反而係共同攔乘計程車離去時而為警查獲。(三)被告顏景宏於警訊中陳稱:「我們三人(指被告陳昱村、蔡東禮、顏景宏)喝酒,正在暢飲時,有一位女經理進入包廂內說時間到了,然後小姐五、六位則相繼離開包廂,引起陳昱村不滿,陳昱村則以右手伸至腰右後方,將右開槍枝放於桌上示威,致女經理心生畏懼,趕快離開包廂,而陳昱村拿起桌上槍枝辱罵「幹你娘」,大吵大鬧,在三樓走道上右手持手槍朝上示威,大罵該店「不是來白吃白喝」,對於該店相當不滿」等語(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顏景宏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問:你是否解釋你當日手持該槍之情形即偵卷五十頁照片)我當時在櫃台邊,陳持手槍出來時,酒店內小姐看到有槍就害怕逃離,所以我就將陳之手槍搶下來,因此卷內照片是反握槍把,我就將槍放在身背後,並向當場之小姐稱「沒關係、沒關係」,小姐稱「你們把門(包廂)關起來、關起來」(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三項),又被告陳昱村左手持該手槍於在「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外櫃檯前之走道上,其已略有醉意,並有忿怒不滿之情狀,現場月世界酒家員工之一女子在旁勸解,蔡東禮及顏景宏亦均在走廊上,顏景宏自陳昱村手中取下該槍,並先將該槍子彈卸下後,左手反臥槍管,右手持取出之彈匣及子彈,再走到另一包廂之門口,開啟該包廂房門,右手由下向前拋(丟擲狀),之後左手持槍,右手狀似裝填子彈,再將槍枝交給陳昱村,陳昱村左手持槍在走廊走動,仍有忿怒不滿之情狀及醉意,現場該女子(月世界酒家員工)及蔡東禮仍持續勸解陳昱村,陳昱村左手仍持槍枝,經該女子勸解後,該女子與陳昱村、蔡東禮一起下樓去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履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月世界酒家內被告等活動之錄影帶載明筆錄在卷,復為被告等三人所自承屬實無訛,且當時報案之人為男性中年人,聲音急促並稱:「一一○哦,南京西路月世界酒家好像有人帶槍,在外面,人在走廊上走,年輕人,穿黑褲牛仔衫,快一點、快一點。」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屬實,有該筆錄及報案錄音帶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被告蔡東禮亦 陳承 :係該酒店內的人看到槍會害怕,所以報警等語(同上筆錄),故若非該酒店內在場之人,因受被告陳昱村持槍恫嚇,何以會有驚慌之情狀而立即報警,且該案報人並 陳明 係被告陳昱村持槍在月世界酒家之走廊上,並描述特徵,亦顯見該報案之人即在場之人,足認被告陳昱村確係因不滿該酒店服務不佳,始取出身上之手槍向該店內不特定之人及在場之酒客示威、恫嚇以致該酒店內之人員及酒客心生畏懼而走避之情節甚明。(四)證人即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鍾金榮 於本證稱:「(問:是否為本案現場查獲員警﹖)我是第一到達現場,並摸到該把槍。(問:查獲情形如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月世界酒家有人持槍,未說明報案人是何人,勤務中心直接通報派出所,我當時是備勤,就是要處理臨時發生之事故,所以就前往處理,當時有稱該人持槍穿牛仔褲,我一人著警制服及防彈衣,單獨一人騎機車到現場後,之後我看到警備隊有也三位員警也開車到達現場,將車停在對面,現場有看到三個人從月世界酒家走出來,其中有一人穿牛仔褲,當時其中有二人正要上計程車,有一人在買檳榔,所以警備隊小隊長稱該三人是同夥,要求我將該計程車先攔停,我就站在車前攔停,並請車內該二人(陳昱村、蔡東禮)出示證件並下車,但該二人未出示證件亦不下車,所以我就請計程車不要開車,之後由一位員警接續我的位置(車前)後,我就繞到右後車門要拉蔡下車,當時他二人坐在計程車後座,我看蔡東禮在車內行跡詭異,蔡的手好像在摸槍或是拿槍,意在掩飾東西,我就請他二人下車,但他二人仍不下車,當時陳昱村一直示意計程車開動離開,我仍要求司機不要開車,當時在場員警均著制服,我就出手拉蔡東禮,該車左後門有警備隊小隊長,我在右側車門拉蔡下車,但他依然不下車,一直在掙脫,之後我將蔡東禮拉下車後,有碰到他身上有一硬物,我有問該物為何物﹖蔡當時仍不語,我覺得蔡當時很可疑,因當時蔡在車內即有遮遮掩掩動作,且之前我們請其出示證件,但他們仍未出示證件,所以拉蔡下車後,我就請蔡將雙手放在車頂上,我即從其腰部往前胸搜尋,我依日常經驗判斷該物應該是槍枝,所以我就將蔡東禮壓制地上,我手繞過其右前胸,從其蔡東禮之外套內前胸口袋內將該槍枝取出。(問:當時三人穿著及特徵何人符合勤務中心之通報﹖)陳昱村。(問:當時到派出所時陳昱村是否已呈酒醉狀態﹖)他有喝酒但意識尚屬清楚,應該算是六、七分醉意。(問:前述「蔡東禮在車內摸槍或遮掩」是何意﹖)掩飾東西之動作,神情不安之狀態。(問:你到計程車及到拉蔡下車時間為何﹖)約十分鐘。(問:蔡東禮下車後,依你意將手放在車頂時,蔡當時有無反抗﹖)我搜他身時,他當時右手有撥開我手之動作,應是他的反射動作,蔡當時並無抵抗。(問:當時蔡是否一直未說外套內之物為何﹖有無稱該槍是何人的﹖)均無,我將該槍取出後,我一直問他該槍為何人所有,剛開始他不講,我將蔡東禮戴上手銬後,我再問他槍為何人所有,蔡東禮始稱該槍並非他所有,並稱該槍為何在他身上,他也不知道,但未說是何人所有,當時蔡東禮一直陳稱該槍不是他所有,所以我們將其等帶回延平派出所後,交三組處理」(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筆錄),證人鐘金榮與被告蔡東禮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而身犯偽證罪之必要,其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是以被告蔡東禮雖係基於惟恐被告陳昱村持該把手槍發生意外,而將該手槍置於自己外套內,然其若無持有之犯意,何以員警到達時,未主動將該手槍交付予員警,又何以員警搜查時有消極不下車,及有掙脫之不配合舉動,顯然被告蔡東禮仍具有持有該手槍之犯意,彰彰明甚,至於被告蔡東禮於警訊時陳稱係被告陳昱村將該手槍交其持有云云,然被告陳昱村於本院陳稱已不復記憶等語,且被告蔡東禮於本院堅稱係其基於惟恐被告陳昱村持該把手槍發生意外,而將主動向被告陳昱村取得將該手槍置於自己外套內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確係被告陳昱村將該手槍交予被告蔡東禮持有,參以被告蔡東禮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持有該手槍,自無就此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然縱係被告蔡東禮主動向被告陳昱村取得該手槍之情節,仍無懈於無故持有手槍罪責之成立。(五)至被告陳昱村、顏景宏警訊、偵訊時陳稱被告陳昱村取得該把手槍後,並將前開手槍、子彈藏放於三重市○○○路○○○號之三重果菜市場內其攤位旁空地之草叢中云云,檢察官據以亦誤認定上情,然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被告陳昱村所指藏放該把手槍之地點即臺北縣○○市○○○路○○○號之三重果菜市場內其攤位旁空地時,並無其所指之草叢,被告陳昱村始又陳翻稱:停車場原是垃圾堆,槍原放在牆邊草叢,改建時將槍帶回家,等改建後認家中不安全,便放在停車場崗哨,用報紙包住,以膠帶黏於下方墊板底部云云。
被告顏景宏亦改稱是在票亭(即崗哨)右側夾層處云云(見本院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陳報 照片顏景宏手指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陳昱村、顏景宏就藏放手槍之地點前後所述不符,彼此亦有矛盾,亦且,被告陳昱村所稱藏放之地點,亦係人車出入頻繁、地點並非隱密之公共場所,復經日曬雨淋無良好之遮蔽之位置,該把手槍仍機械性能良好,外觀且無鏽蝕之痕跡(見卷附手槍照片),所稱藏放地點,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然被告陳昱村、顏景宏仍堅否吐實,本院自僅能逕依被告陳昱村、顏景宏供述地點之概略及參酌渠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予以認定藏放手槍之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附近。再者,被告陳昱村所稱該手槍係友人「潘旭晃」所交付等語,惟查確有雲林縣籍「潘旭晃」之人,有該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公訴人認為無「潘旭晃」之年籍可考,尚有誤會,且被告陳昱村亦已自白持有該手槍,理應就其來源係「潘旭晃」之人,無加以隱匿之必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村持有該手槍係來自「潘旭晃」處之所寄藏,而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然亦不影響被告陳昱村持有手槍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昱村、顏景宏、蔡東禮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陳昱村各與被告顏景宏、蔡東禮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村持該手槍所為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陳昱村所之恐嚇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犯行與其已起訴之持有手槍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持有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被告陳昱村所為持有手槍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昱村、顏景宏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蔡東禮素行尚可,其持有該手槍係因與被告陳昱村離去時,因見陳昱村仍有酒意,持有該該手槍,惟恐發生意外,將該手槍取下,放置入自己上衣內側口袋內,於短暫之時間內即為警查獲,犯後坦認犯行,極有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是被告蔡東禮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昱村前有犯罪前科,其持有前開手槍,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復因仗酒使氣,在「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外櫃檯前之走道上公然展示恫嚇他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除本件犯行外尚無持該手槍犯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審酌被告顏景宏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復再犯同條例之罪,及被告陳昱村於持把手槍在「月世界酒家」三樓三0三包廂外櫃檯前之走道上公然展示恫嚇時,上前制止、勸解,安撫陳昱村不滿之情緒,並一度將該手槍奪下並卸下彈匣,因遭陳昱村怒斥,始又將槍還予被告陳昱村等情及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爰審酌被告蔡東禮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三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槍身編號:00000000號(公訴人認誤00000000號)、(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已試射之彈底標記均為三八L之七點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二顆,均為不發彈,無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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