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 林兆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29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22-DG6485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舉發機關員警雖稱本件有於測照地點前約300公尺處設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被樹叢遮掩住三分之一,已不符法規就告示牌所規範之規格,致上訴人難以辨識,此有照片為證,惟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予駁回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綜合審酌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等事證,並論明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為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131巷口,系爭機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同路段1290號前,「警52」標誌距離測速儀約100公尺,測速儀距離違規地點約180公尺,是「警52」標誌距離實際違規地點約280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警52」標誌設置清晰完整並未被遮蔽,足供上訴人辨識,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屬合法有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1至25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 官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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