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謝源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被 告 林洸緯
林中禾
謝永福
謝芙蓉
李榮貴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李允文
李幸兒
謝金印
謝金來
謝秉君
謝政欽
林秀 景
謝隆義
謝文進
謝文彬
謝秉湳
鄭 黄麗秀
謝貴惠
鄭銀和
謝金塗
謝鴻儀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旺龍
被 告 謝百成
謝寶慧
李德威
李岳叡
李慧娟
謝素妃
謝然揮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坤樹
謝坤松
謝金虎
李吳絹
謝建成
鄭銀壽
謝一榮
黄蘇玉理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奇
謝秉蒼 即 謝士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憲德
顏 謝素華
符 謝素好
謝定和
謝武雄
劉 謝錦碧
謝盛雄
李永仁
楊順成
楊 朱雲
陳楊 朱霞
謝坤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住同上
被 告 黃柏巽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鄭能祥 住臺南市○○區○○○街○○號
鄭能宏 住臺南市○○區○○○街○○號
謝昆 因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楊明進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成 住同上
被 告 謝柯梅 即 謝昇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謝明憲 即 謝昇之 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謝明蓉 即謝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謝明君 即謝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謝明書 即謝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謝萬發 住臺南市○○區○○路○○○號
陳衍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謝啟 住臺南市○○區○○路○○○號
蔡金 磮 住臺南市○○區○○路○○○號
謝政憲 住臺南市○○區○○路○○○號
李長松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李麗花 住臺南市○○區○○街○○○號
謝金福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陳勇志 住臺南市○○區○○路○○○號
謝竹村 住臺南市○○區○○路○○○號
謝友仁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謝富喬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謝 劉綉英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余振銓 即 謝森山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振銓應就被繼承人謝森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九
四七、九四七之一至九四七之三十二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十萬分之一百五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謝阿梅 、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就被繼承人謝
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一至九四七之
三十二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面積共一千八百點三十二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均各十萬分之七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一至九四七
之三十二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併
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33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33筆土地),然系爭33筆土地原共有人謝昇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阿梅、謝
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且就系爭33筆土地謝昇應
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業據原告提出謝昇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2頁),是謝昇就系爭3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為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謝阿梅、
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就謝昇部分承受訴訟,且
據此追加請求命被告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
明書就系爭33筆土地謝昇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㈡第10頁、卷㈣第128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3筆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33筆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
爭33筆土地原共有人謝森山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3月
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永發 、 謝永茂 、 謝雪美 、 謝志堅
、 謝宛佑 、 謝凱樂 、 余振豪 等7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其繼承人即為孫子余振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7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謝森山就系爭3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余振銓繼承而為共
有人。是以,原告依據上情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謝永
發、謝永茂、謝雪美部分,改列余振銓為被告,並追加請求
命被告余振銓就系爭33筆土地謝森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㈤第120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洸緯、謝永福、謝芙蓉、李榮貴、李榮彥、李榮
全、李榮福、李允文、謝隆義、謝金印、謝金來、謝文進、
謝秉君、謝文彬、謝秉湳、 鄭黄麗秀 、謝貴惠、鄭銀和、謝
金塗、謝鴻儀、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
、謝寶慧、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謝素妃、謝然揮、謝
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樹、謝坤松、謝金虎
、李吳絹、謝建成、鄭銀壽、謝一榮、黄蘇玉理、吳黃英、
黄錦珠、黃錦雲、黃錦香、黄錦菊、謝忠奇、謝秉蒼、謝雅
玲、謝翠芬、謝憲德、 顏謝素華 、符謝素好、謝定和、謝武
雄、 劉謝錦碧 、謝政欽、謝盛雄、李永仁、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謝坤霖、黃柏巽、鄭能祥、鄭能宏、 林秀景 、
謝昆因 、楊明進、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
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經本院104年2月16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核發確定證
明書在案。惟經共有人李幸兒等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時,始察知原共有人之一之 謝黃 不纏已於前案判決前之103
年10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故上開判決即屬無效判決
。又本件全體共有人對前案判決結果均未再爭執,且自共有
人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後,即積極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
諭示主文之登記事宜,且本件業已完成標示合併分割變更登
記,代辦 謝清誥 、 吳秀 、 謝素旭 之繼承登記,並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及奢侈稅,即應受補償人李榮貴等人均已全數受領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6,069,912元,目前已由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審核資料完畢,亟待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之最終
程序。原告就本件重新起訴之理由,乃請求就原102年度訴
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所載分割方案重新判決,可資使共有人
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登記。
(二)又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現標示登記系爭33筆土地,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共有人現均同意以102年度1217號之
判決主文所載分割方案分割、找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3筆土地。並聲明:
1.被告余振銓應就被繼承人謝森山所有系爭33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各為100000分之154,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就被繼承
人謝昇所有系爭3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00分之72,
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之系爭3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4.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萬發、陳衍良、謝啟、 蔡金磮 、謝政憲、李長松、李
麗花、謝金福、陳勇志、謝竹村、謝友仁、謝富喬、謝劉綉
英、余振銓(下稱被告謝萬發等14人)部分:同意原告之起
訴理由及分割方案,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內容並未規定以特
定時點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時,鑑價機關做成鑑價報告
時點,與法院宣判日期即有時間差距,更遑論案經上訴,判
決確定時點往往距離鑑價報告做成數年之久,從未見法院就
相同方案重為鑑價。本件訴訟雖為重新起訴,然實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應當維持前案內容,無重新鑑價之必要,且本
件應受補償人均已領取前案補償金額完畢,並無拒絕受領情
形,故被告謝萬發等14人主張補償金額依前案鑑價報告計算
,並同意負擔因本件重新起訴致受補償當事人增加之土地增
值稅。並聲明:同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謝永福、謝芙蓉、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
李允文、李幸兒、謝金印、謝金來、謝秉君、謝政欽、林秀
景部分:被告等同意系爭33筆土地依原告及被告謝萬發等14
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前案判決附圖一)分割並同意以前案判
決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表)計算補
償金額;又被告謝金印、謝金來、謝秉君同意負擔因本件重
新起訴,致受補償當事人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三)被告林中禾部分:
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土地稅法第3
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務機關已依102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土地增值稅且完稅在案,該案判決應予確定。又本件判決確
定後,亦依上開規定,稅務機關應以105年公告土地現值核
定土地增值稅,然以合併分割前之950地號土地為例,因公
告土地現值有自102年之每平方公尺59,110元調高至105年之
每平方公尺78,660元之情(每平方公尺調高19,550元,調高
比例33.07%),從而土地增值稅必增加不少,對受補償者
有增加負擔土地增值稅,相對於給付補償費即分割後取得土
地者,日後如有再移轉時,有減少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
益等不公平之情事。準此,分割後須給付補償金者,應同意
負擔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2.原告及被告謝萬發等14人均主張補償依前案鑑價報告計算,
然有如前述公告土地現值調高之事實,可證近3年來土地價
值已有漲價,且毗鄰系爭33筆土地東側之同段948地號土地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起訴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該
起訴狀載明評估948地號土地之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4,530元
,與相鄰之系爭33筆土地之鑑定價格,有高達60%之價差,
且本案參與分割之土地共有人與前案仍有異動,是本件補償
價值應宜重新鑑定為之。
3.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照前案鑑定土地價格找補之方案。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謝雅玲部分:系爭33筆土地是其祖產,其父親過世時,
85年間已經分產,親人卻一再分割,集體詐騙、侵占其之權
益,其要求停止分割,並把屬於其之權益全部歸還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
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時,必須原告及被
告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者,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
。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
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
意義。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
以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
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
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經查,前案係於104年1月
27日辯論終結,而該案當事人即當時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謝 黃不纏 於103年1
0月29日死亡,有前案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各1
份及戶籍謄本1紙可證(見前案卷㈥第12至13、33至52、175
頁),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辯論終結時即應為謝黃
不纏之繼承人,而前案仍於同年2月16日對已死亡之謝黃不
纏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就裁判分割上
開4筆土地部分顯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業經
地政機關合併分列為系爭33筆土地,詳後述)再度提起本件
請求裁判分割部分,並無重複起訴、違背前案判決效力之處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是被告林中禾辯稱:前案判決
應認已確定云云,即與上述說明不合,難認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森山、謝昇分別已於105
年3月14日、105年6月1日死亡,前者之應有部分,因其他法
定繼承人即謝永發、謝永茂、謝雪美、謝志堅、謝宛佑、謝
凱樂、余振豪均已拋棄繼承,而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余振銓繼
承取得;後者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謝柯梅、謝明憲
、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繼承取得,被告余振銓及被告謝
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迄未分別就被繼承
人謝森山、謝昇就系爭3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3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1
76至182頁、卷㈢第6至2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
度司繼字第796號卷確認無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併予請求謝森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余振銓應就系爭3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4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謝昇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
就系爭3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33筆土地原為臺南市○○區○○段○○○○○○○○○○○○○
○○○號相鄰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地,經地政機關按前
案所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改變、增列地號為
系爭33筆土地,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有前案判決暨附圖、系爭33筆土
地謄本及原同段947、949、950、951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2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50136394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
、22至38、174頁、卷㈢第6至269頁、卷㈤第99頁、本院102
年度新調字第105號〈即前案之調解案號〉卷第17至10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33筆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自應以現行系爭33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
登載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告
謝雅玲辯稱其他被告應歸還其應有權益云云,係屬其他私權
之爭執,在其未取得系爭33筆土地其他權利之前,自難認其
就系爭33筆土地除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6外,尚
有其他所有權存在,而應於本案中予以考量,併予指明。是
以,兩造就系爭33筆土地既查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33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33筆土地,洵屬有據。被告謝雅玲辯稱:本件應停止分
割程序云云,於上述法規不合,應屬無據。
六、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見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筆土地之前述合併分割、找補方案,與
前案判決所採方案相同,此一分割方案並經為被告謝萬發等
14人及被告謝永福、謝芙蓉、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
榮福、李允文、李幸兒、謝金印、謝金來、謝秉君、謝政欽
、林秀景表示同意按此方案分割系爭33筆土地,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為找補,另到庭之被告林中禾(其爭執找補金額部
分詳後述)及其他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參
酌前案判決後,系爭33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除謝柯梅、謝
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余振銓、謝政欽分別為原
共有人謝昇、 謝深山 、 謝黃不纏 之繼承人謝政欽,並未列為
前案當事人外)均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其等均未對前案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足認此一合併分割方案並未違反
系爭33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
(二)再者,系爭33筆土地東、南邊隔同段948、949、950地號土
地鄰接同段937、939、936地號,同段937、939、936地號土
地現狀是臺南市○○區○○路;西南側鄰接同段946地號土
地的位置○○○區○○○街,系爭33筆土地上之建物及使用
狀如附表四所示;另臺南市○○區○○○街○號、12號房屋
間有臺南市○○區○○路○○○巷巷道等情,亦經前案102年10
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甚明,復諭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測繪前開土地建物現狀而製有102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
各1份存卷可查(見前案卷㈡第24至27、38頁),足見系爭3
3筆土地上已經有部分共有人占用,並建造現仍存有相當經
濟價值之房屋。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與各
共有人之土地,與附表四所示各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
現行占用狀況大致相符,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
亦可直接或間接通行至道路,如此可使系爭33筆土地上之建
物與土地均歸屬同一人,減少占用狀況之紛爭,亦可使上述
建物繼續使用而達成最大之經濟效用。再參酌其他未分配到
土地之共有人多半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倘若亦採原物分配之
方式分割,其等可分配到的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而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兼衡以上段所載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願
,本院考量系爭33筆土地按使用現狀為原物分割,保留多數
其上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33筆土地之原有財產價值,並不會產生
不利益或無端增加財產等不公平之情形,且兼能使系爭33筆
土地之所有權趨於單一,減少複雜之共有狀況,更可使大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得以繼續使用延續其經濟效益,認採用原告
所主張之方案就系爭33筆土地合併為原物分配(即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案),再配以下段所屬找補方案(詳見下段㈢部分
)以衡平未受原物分配、分配土地價值不足之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
(三)找補部分:
1.前案就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尚承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找
補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價值,及超額分配應提供補
償或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僅該估
價報告書原記載 楊清溪 、謝清誥、吳秀、謝森山、謝昇、謝
素旭、謝黃不纏部分,因其等已死亡,故依據系爭33筆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及上述認定之繼承人予以改列為繼承人或現登
記之共有人之姓名),此有該份估價報告書所附摘要、評估
價值理由、結論及計算式存卷可憑(見前案卷外放之估價報
告書),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
論,而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系爭33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其
等之被繼承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既係本於無偏
頗之立場、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況且,細
究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之方式,係經該估價師現場勘查,
考量該土地之地勢、地形、臨路位置、深度,位於商圈及與
省道、國道等主要道路聯繫狀況而評估交通便捷程度,再綜
合考量最有效分析及估價原則之運用、比較、調整,依估價
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本案土
地價格,並經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推估並決定
基準地價後,再就位置、寬度、深度、臨路情形、最有效使
用分析等進行修正後,具以推估各宗地差異性平均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71,379.1403元,並據此價格計算上述分割方案之
找補數額(見上引之估價報告書第2至3頁),其所參照之各
項影響土地價格因素及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情理之
處,是此一估價報告,自可採信,是本院認原告以此估價報
告書為據,主張其前述原物分割方案應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為找補,亦屬適當可採。
2.至被告林中禾雖抗辯:本件起訴距離前案判決已久,系爭33
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已有調高,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地於
另案中之估價亦高於系爭33筆土地,若依前案判決結果找補
,顯有不公,其願退回找補金額,本件應重新鑑價云云,惟
土地公告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土地
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其調整與否經常取決於國
家稅捐、土地等政策之改變,與土地市場價格之隨供需狀況
而有波動、訂價顯有不同,亦即公告現值與土地市價兩者之
評定、估算方式、估價目的均有不同,並無定然之換算方式
或聯動性。參酌上述估價報告書所載其估價方法,是綜合多
元因素而所估得之價格,該方式所估得之價格應與一般土地
市價較為接近,是自不得單以土地公告現值有調整為由,遽
認系爭33筆土地已有增值,致上述估價所得土地價格已不可
採。再者,被告林中禾雖另提出他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之起訴狀記載該單位評估同段94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114,530元(見本院卷㈣第112至115頁),據以指
稱上開估價價格顯屬過低,然同段948地號土地雖與系爭33
筆土地位置相鄰,卻恰位於臺南市○○區○○路及大灣五街
交岔口(即俗稱三角窗)位置,交通、地理環境與系爭33筆
土地(部分位置間隔同段948地號土地始臨上述道路)不盡
相同,已難作為比附援引之依據,且該書狀並未記載其估算
該地價格之方式為何,是否有參照任何與系爭33筆土地相關
而認兩者價格具有可對比性、相關連性之因素存在,故被告
林中禾以此辯稱前述估價價格顯屬過低云云,即尚嫌率斷。
況且,前案判決主文諭知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後,該案
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且含被告林中禾等多數應領受該分割
方案補償共有人均已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64名受領完
畢,8名之找補金額則已提存),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提
存書、收據等證明文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50至395頁
),倘若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確有低估狀況,則被告林
中禾等應受領補償之共有人豈有未於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救
濟以維己身權益之可能,由此益徵前述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
並未有明顯低估系爭33筆土地市價之情況,故在被告林中禾
並未提出相當佐證,足認現今系爭33筆土地價格在市價之評
估上有何波動因素導致與上述估價價格已不可採認之情況下
,本院認其聲請本件應就系爭33筆土地找補價格重新鑑價,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關於系爭33筆土地土地之現有使用
狀況、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
許,並諭知金錢補償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中禾辯稱本件
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係共有物分
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認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而被告林中禾上述辯詞則與上揭規定得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之文義不合,參以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分
割完畢後各共有人均利用此一訴訟程序解消原共有關係,並
或可分配原土地之一部,或可獲取補償,對於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益,故訴訟費用自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二即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允當,爰裁判如主
文第5項所示
八、至於其餘當事人所提有關土地增值稅應如何分配等情,因屬
公法上稅捐義務之課徵與分擔,與系爭3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
始為公允、謝昇、謝森山之繼承人是否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民
事爭訟無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就此部分即不予以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等33筆土
地、面積、與附圖編號對照表及分割方案
┌───┬───────┬────┬─────────────────┐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附圖編號│分由下列當事人取得│
├───┼───────┼────┼─────────────────┤
│947│90.49│A│謝秉君│
├───┼───────┼────┼─────────────────┤
│947-1│115.91│B│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
├───┼───────┼────┤秀景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13447分之251│
│947-2│0.53│B1│4、13447分之2924、13447分之2514、1│
├───┼───────┼────┤3447分之2514、13447分之2981保持共│
│947-3│0.13│B2│有。│
├───┼───────┼────┼─────────────────┤
│947-4│127.57│D│李幸兒、李允文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35│
││││723分之16123、35723分之19600保持共│
││││有。│
├───┼───────┼────┼─────────────────┤
│947-5│268.8│M│謝友仁、謝富喬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86│
││││01分之4347、8601分之4254比例保持共│
││││有。│
├───┼───────┼────┼─────────────────┤
│947-6│141.75│N│謝金福、謝芙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保持共有。│
├───┼───────┼────┼─────────────────┤
│947-7│40.43│R│謝源昌│
├───┼───────┼────┼─────────────────┤
│947-8│35.03│Q│謝永福│
├───┼───────┼────┤│
│947-9│47.3│P││
├───┼───────┼────┼─────────────────┤
│947-10│57.16│O│ 謝劉綉英 │
├───┼───────┼────┼─────────────────┤
│947-11│40.04│L│謝竹村│
├───┼───────┼────┼─────────────────┤
│947-12│54.94│K1│謝政憲│
├───┼───────┼────┼─────────────────┤
│947-13│72.83│J1│謝啟│
├───┼───────┼────┼─────────────────┤
│947-14│84.09│I1│蔡金磮│
├───┼───────┼────┼─────────────────┤
│947-15│88.32│H1│謝萬發、謝金來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6│
││││41分之1023、9641分之8618保持共有。│
├───┼───────┼────┼─────────────────┤
│947-16│88.56│G1│謝萬發、謝金印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6│
││││40分之1022、9640分之8618保持共有。│
├───┼───────┼────┼─────────────────┤
│947-17│72.78│F1│李長松、李麗花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68│
││││39分之1135、6839分之5704保持共有。│
├───┼───────┼────┼─────────────────┤
│947-18│72.15│E1│陳勇志│
├───┼───────┼────┼─────────────────┤
│947-19│103.92│D2│李幸兒、李允文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35│
├───┼───────┼────┤723分之16123、35723分之19600保持共│
│947-20│69.93│D1│有。│
├───┼───────┼────┼─────────────────┤
│947-21│65.46│C1│陳衍良│
├───┼───────┼────┤│
│947-22│6.97│C2││
├───┼───────┼────┤│
│947-23│4.37│C││
├───┼───────┼────┼─────────────────┤
│947-24│8.24│D3│李幸兒、李允文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35│
├───┼───────┼────┤723分之16123、35723分之19600保持共│
│947-25│8.23│D4│有。│
├───┼───────┼────┼─────────────────┤
│947-26│6.82│E2│陳勇志│
├───┼───────┼────┼─────────────────┤
│947-27│6.48│F2│李長松、李麗花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68│
││││39分之1135、6839分之5704保持共有。│
├───┼───────┼────┼─────────────────┤
│947-28│6.92│G2│謝萬發、謝金印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6│
││││40分之1022、9640分之8618保持共有。│
├───┼───────┼────┼─────────────────┤
│947-29│7.17│H2│謝萬發、謝金來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6│
││││41分之1023、9641分之8618保持共有。│
├───┼───────┼────┼─────────────────┤
│947-30│4.73│I2│蔡金磮│
├───┼───────┼────┼─────────────────┤
│947-31│2.09│J2│謝啟│
├───┼───────┼────┼─────────────────┤
│947-32│0.18│K2│謝政憲│
└───┴───────┴────┴─────────────────┘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3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01│謝萬發│100000分之1128│
├──┼────────┼────────┤
│02│謝源昌(原告)│100000分之91│
├──┼────────┼────────┤
│03│謝永福│100000分之4815│
├──┼────────┼────────┤
│04│謝啟│100000分之1248│
├──┼────────┼────────┤
│05│蔡金磮│100000分之5507│
├──┼────────┼────────┤
│06│謝政憲│100000分之7155│
├──┼────────┼────────┤
│07│李長松│100000分之637│
├──┼────────┼────────┤
│08│李麗花│100000分之3208│
├──┼────────┼────────┤
│09│謝金福│100000分之5943│
├──┼────────┼────────┤
│10│謝芙蓉│100000分之5943│
├──┼────────┼────────┤
│11│謝竹村│100000分之2686│
├──┼────────┼────────┤
│12│方杏月│100000分之23│
├──┼────────┼────────┤
│13│謝孟儒│100000分之23│
├──┼────────┼────────┤
│14│謝明擧│100000分之23│
├──┼────────┼────────┤
│15│謝旺龍│100000分之23│
├──┼────────┼────────┤
│16│謝百成│100000分之31│
├──┼────────┼────────┤
│17│謝寶慧│100000分之31│
├──┼────────┼────────┤
│18│謝素妃│100000分之93│
├──┼────────┼────────┤
│19│李榮貴│100000分之1376│
├──┼────────┼────────┤
│20│李榮彥│100000分之1600│
├──┼────────┼────────┤
│21│李榮全│100000分之1376│
├──┼────────┼────────┤
│22│李榮福│100000分之1377│
├──┼────────┼────────┤
│23│謝孟哲│100000分之77│
├──┼────────┼────────┤
│24│謝秉君│100000分之4098│
├──┼────────┼────────┤
│25│謝昭雯│100000分之77│
├──┼────────┼────────┤
│26│李明峰│100000分之716│
├──┼────────┼────────┤
│27│謝友仁│100000分之2389│
├──┼────────┼────────┤
│28│謝富喬│100000分之2339│
├──┼────────┼────────┤
│29│李允文│100000分之11001│
├──┼────────┼────────┤
│30│李幸兒│100000分之9188│
├──┼────────┼────────┤
│31│林洸緯│100000分之818│
├──┼────────┼────────┤
│32│林中禾│100000分之910│
├──┼────────┼────────┤
│33│謝劉綉英│100000分之2547│
├──┼────────┼────────┤
│34│陳勇志│100000分之5199│
├──┼────────┼────────┤
│35│謝金印│100000分之4797│
├──┼────────┼────────┤
│36│謝金來│100000分之4797│
├──┼────────┼────────┤
│37│林秀景│100000分之1632│
├──┼────────┼────────┤
│38│陳衍良│100000分之806│
├──┼────────┼────────┤
│39│楊明進│100000分之681│
├──┼────────┼────────┤
│40│謝秉湳│100000分之54│
├──┼────────┼────────┤
│41│謝金虎│100000分之162│
├──┼────────┼────────┤
│42│李吳絹│100000分之54│
├──┼────────┼────────┤
│43│謝建成│100000分之424│
├──┼────────┼────────┤
│44│鄭黄麗秀│100000分之5│
├──┼────────┼────────┤
│45│吳黃英│100000分之5│
├──┼────────┼────────┤
│46│黄錦珠│100000分之5│
├──┼────────┼────────┤
│47│黃錦雲│100000分之5│
├──┼────────┼────────┤
│48│黃錦香│100000分之5│
├──┼────────┼────────┤
│49│黄錦菊│100000分之5│
├──┼────────┼────────┤
│50│謝忠奇│100000分之3│
├──┼────────┼────────┤
│51│謝鴻儀│100000分之47│
├──┼────────┼────────┤
│52│謝秉蒼│100000分之36│
├──┼────────┼────────┤
│53│謝雅玲│100000分之36│
├──┼────────┼────────┤
│54│謝翠芬│100000分之36│
├──┼────────┼────────┤
│55│謝憲德│100000分之11│
├──┼────────┼────────┤
│56│顏謝素華│100000分之11│
├──┼────────┼────────┤
│57│符謝素好│100000分之11│
├──┼────────┼────────┤
│58│謝定和│100000分之22│
├──┼────────┼────────┤
│59│謝阿梅、謝明憲、│ 公同 共有│
││謝明蓉、謝明君、│100000分之72│
││謝明書││
├──┼────────┼────────┤
│60│謝武雄│100000分之72│
├──┼────────┼────────┤
│61│劉謝錦碧│100000分之72│
├──┼────────┼────────┤
│62│謝靜瑜│100000分之9│
├──┼────────┼────────┤
│63│謝坤霖│100000分之108│
├──┼────────┼────────┤
│64│黃柏巽│100000分之9│
├──┼────────┼────────┤
│65│黄蘇玉理│100000分之5│
├──┼────────┼────────┤
│66│謝文進│100000分之40│
├──┼────────┼────────┤
│67│謝盛雄│100000分之5│
├──┼────────┼────────┤
│68│ 余政銓 │100000分之154│
├──┼────────┼────────┤
│69│鄭銀壽│100000分之143│
├──┼────────┼────────┤
│70│鄭銀和│100000分之143│
├──┼────────┼────────┤
│71│謝一榮│100000分之96│
├──┼────────┼────────┤
│72│謝金塗│100000分之80│
├──┼────────┼────────┤
│73│謝然揮│100000分之149│
├──┼────────┼────────┤
│74│謝文彬│100000分之7│
├──┼────────┼────────┤
│75│謝隆義│100000分之7│
├──┼────────┼────────┤
│76│李永仁、楊順成、│ 公同共 有│
││楊朱雲、陳楊朱霞│100000分之30│
├──┼────────┼────────┤
│76│鄭能祥│100000分之17│
├──┼────────┼────────┤
│77│謝坤樹│100000分之107│
├──┼────────┼────────┤
│78│謝坤松│100000分之107│
├──┼────────┼────────┤
│79│謝昆因│100000分之11│
├──┼────────┼────────┤
│80│鄭能宏│100000分之126│
├──┼────────┼────────┤
│81│謝政欽│100000分之35│
├──┼────────┼────────┤
│82│謝百成、謝寶慧│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31│
├──┼────────┼────────┤
│83│李德威、李岳叡、│公同共有│
││李慧娟│100000分之93│
├──┼────────┼────────┤
│84│謝貴惠│100000分之926│
└──┴────────┴────────┘
附表三: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
│└┐應付人│謝秉君│陳衍良│李長松│李麗花│謝萬發│謝金印│謝萬發│謝金來│蔡金磮│謝啟│謝友仁│謝富喬│謝劉綉英│謝源昌│合計│
│└──┬─────┼────┼─────┼────┼─────┼───┼────┼───┼────┼────┼─────┼─────┼─────┼────┼─────┼──────┤
│受補人│應補金額│722,007│3,983,778│253,526│1,274,112│97,268│819,596│97,355│820,326│154,285│4,500,490│4,886,177│4,781,563│859,605│2,819,824│26,069,912│
│├┐││││││││││││││││
││└─┐││││││││││││││││
││└─┐││││││││││││││││
││受補金額└┤│││││││││││││││
├────┼─────┼────┼─────┼────┼─────┼───┼────┼───┼────┼────┼─────┼─────┼─────┼────┼─────┼──────┤
│李榮貴│352,885│9,773│53,925│3,432│17,247│1,317│11,094│1,318│11,104│2,088│60,919│66,140│64,723│11,636│38,169│352,885│
├────┼─────┼────┼─────┼────┼─────┼───┼────┼───┼────┼────┼─────┼─────┼─────┼────┼─────┼──────┤
│李榮彥│410,331│11,364│62,703│3,990│20,054│1,531│12,900│1,532│12,912│2,428│70,836│76,907│75,260│13,530│44,384│410,331│
├────┼─────┼────┼─────┼────┼─────┼───┼────┼───┼────┼────┼─────┼─────┼─────┼────┼─────┼──────┤
│李榮全│352,885│9,773│53,925│3,432│17,247│1,317│11,093│1,318│11,104│2,088│60,919│66,140│64,724│11,636│38,169│352,885│
├────┼─────┼────┼─────┼────┼─────┼───┼────┼───┼────┼────┼─────┼─────┼─────┼────┼─────┼──────┤
│李榮福│352,883│9,773│53,925│3,432│17,246│1,317│11,094│1,318│11,104│2,088│60,919│66,139│64,723│11,636│38,169│352,883│
├────┼─────┼────┼─────┼────┼─────┼───┼────┼───┼────┼────┼─────┼─────┼─────┼────┼─────┼──────┤
│林秀景│418,405│11,588│63,937│4,069│20,449│1,561│13,154│1,562│13,166│2,476│72,230│78,420│76,741│13,796│45,256│418,405│
├────┼─────┼────┼─────┼────┼─────┼───┼────┼───┼────┼────┼─────┼─────┼─────┼────┼─────┼──────┤
│李幸兒│1,177,105│32,600│179,875│11,447│57,529│4,392│37,007│4,396│37,039│6,966│203,205│220,620│215,896│38,813│127,320│1,177,105│
├────┼─────┼────┼─────┼────┼─────┼───┼────┼───┼────┼────┼─────┼─────┼─────┼────┼─────┼──────┤
│李允文│1,430,988│39,631│218,671│13,916│69,937│5,339│44,988│5,344│45,028│8,469│247,034│268,204│262,462│47,184│154,781│1,430,988│
├────┼─────┼────┼─────┼────┼─────┼───┼────┼───┼────┼────┼─────┼─────┼─────┼────┼─────┼──────┤
│陳勇志│267,405│7,406│40,863│2,600│13,068│998│8,406│999│8,414│1,583│46,163│50,119│49,045│8,817│28,924│267,405│
├────┼─────┼────┼─────┼────┼─────┼───┼────┼───┼────┼────┼─────┼─────┼─────┼────┼─────┼──────┤
│謝政憲│4,772,997│132,188│729,368│46,417│233,270│17,808│150,056│17,824│150,189│28,247│823,970│894,583│875,430│157,380│516,267│4,772,997│
├────┼─────┼────┼─────┼────┼─────┼───┼────┼───┼────┼────┼─────┼─────┼─────┼────┼─────┼──────┤
│謝竹村│166,120│4,601│25,385│1,615│8,119│620│5,223│620│5,227│983│28,678│31,135│30,469│5,477│17,968│166,120│
├────┼─────┼────┼─────┼────┼─────┼───┼────┼───┼────┼────┼─────┼─────┼─────┼────┼─────┼──────┤
│謝金福│3,581,309│99,184│547,265│34,828│175,029│13,362│112,590│13,374│112,691│21,195│618,247│671,230│656,859│118,087│387,368│3,581,309│
├────┼─────┼────┼─────┼────┼─────┼───┼────┼───┼────┼────┼─────┼─────┼─────┼────┼─────┼──────┤
│謝芙蓉│3,581,308│99,184│547,264│34,828│175,029│13,362│112,590│13,374│112,691│21,195│618,247│671,230│656,859│118,087│387,368│3,581,308│
├────┼─────┼────┼─────┼────┼─────┼───┼────┼───┼────┼────┼─────┼─────┼─────┼────┼─────┼──────┤
│謝永福│293,605│8,131│44,866│2,855│14,349│1,095│9,230│1,096│9,239│1,738│50,686│55,029│53,851│9,682│31,758│293,605│
├────┼─────┼────┼─────┼────┼─────┼───┼────┼───┼────┼────┼─────┼─────┼─────┼────┼─────┼──────┤
│楊明進│888,604│24,610│135,789│8,642│43,429│3,315│27,936│3,318│27,961│5,259│153,401│166,547│162,982│29,300│96,115│888,604│
├────┼─────┼────┼─────┼────┼─────┼───┼────┼───┼────┼────┼─────┼─────┼─────┼────┼─────┼──────┤
│謝貴惠│1,189,857│32,953│181,824│11,571│58,152│4,439│37,407│4,443│37,441│7,042│205,407│223,010│218,235│39,233│128,700│1,189,857│
├────┼─────┼────┼─────┼────┼─────┼───┼────┼───┼────┼────┼─────┼─────┼─────┼────┼─────┼──────┤
│方杏月│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
├────┼─────┼────┼─────┼────┼─────┼───┼────┼───┼────┼────┼─────┼─────┼─────┼────┼─────┼──────┤
│謝孟儒│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
├────┼─────┼────┼─────┼────┼─────┼───┼────┼───┼────┼────┼─────┼─────┼─────┼────┼─────┼──────┤
│謝明擧│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
├────┼─────┼────┼─────┼────┼─────┼───┼────┼───┼────┼────┼─────┼─────┼─────┼────┼─────┼──────┤
│謝旺龍│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
├────┼─────┼────┼─────┼────┼─────┼───┼────┼───┼────┼────┼─────┼─────┼─────┼────┼─────┼──────┤
│謝百成、│39,662│1,098│6,061│386│1,938│148│1,247│148│1,248│235│6,846│7,434│7,275│1,308│4,290│39,662│
│謝寶慧(│││││││││││││││││
│公同共有│││││││││││││││││
│)│││││││││││││││││
├────┼─────┼────┼─────┼────┼─────┼───┼────┼───┼────┼────┼─────┼─────┼─────┼────┼─────┼──────┤
│謝百成│39,662│1,098│6,061│386│1,938│148│1,247│148│1,248│235│6,846│7,434│7,275│1,308│4,290│39,662│
├────┼─────┼────┼─────┼────┼─────┼───┼────┼───┼────┼────┼─────┼─────┼─────┼────┼─────┼──────┤
│謝寶慧│39,662│1,098│6,061│386│1,938│148│1,247│148│1,248│235│6,846│7,434│7,275│1,308│4,290│39,662│
├────┼─────┼────┼─────┼────┼─────┼───┼────┼───┼────┼────┼─────┼─────┼─────┼────┼─────┼──────┤
│李德威、│118,986│3,295│18,182│1,157│5,815│444│3,741│444│3,744│704│20,542│22,301│21,824│3,923│12,870│118,986│
│李岳叡、│││││││││││││││││
│李慧娟(│││││││││││││││││
│公同共有│││││││││││││││││
│)│││││││││││││││││
├────┼─────┼────┼─────┼────┼─────┼───┼────┼───┼────┼────┼─────┼─────┼─────┼────┼─────┼──────┤
│謝素妃│118,986│3,295│18,182│1,157│5,815│444│3,741│444│3,744│704│20,542│22,301│21,824│3,923│12,870│118,986│
├────┼─────┼────┼─────┼────┼─────┼───┼────┼───┼────┼────┼─────┼─────┼─────┼────┼─────┼──────┤
│謝孟哲│99,155│2,746│15,152│964│4,846│370│3,118│370│3,120│587│17,117│18,584│18,186│3,269│10,726│99,155│
├────┼─────┼────┼─────┼────┼─────┼───┼────┼───┼────┼────┼─────┼─────┼─────┼────┼─────┼──────┤
│謝昭雯│99,155│2,746│15,152│964│4,846│370│3,118│370│3,120│587│17,117│18,584│18,186│3,269│10,726│99,155│
├────┼─────┼────┼─────┼────┼─────┼───┼────┼───┼────┼────┼─────┼─────┼─────┼────┼─────┼──────┤
│李明峰│933,035│25,840│142,578│9,074│45,600│3,481│29,333│3,484│29,359│5,522│161,072│174,875│171,131│30,765│100,921│933,035│
├────┼─────┼────┼─────┼────┼─────┼───┼────┼───┼────┼────┼─────┼─────┼─────┼────┼─────┼──────┤
│林洸緯│1,066,325│29,532│162,946│10,370│52,114│3,979│33,524│3,982│33,553│6,311│184,081│199,857│195,578│35,160│115,338│1,066,325│
├────┼─────┼────┼─────┼────┼─────┼───┼────┼───┼────┼────┼─────┼─────┼─────┼────┼─────┼──────┤
│林中禾│1,185,311│32,827│181,129│11,527│57,930│4,422│37,264│4,426│37,297│7,016│204,622│222,158│217,402│39,083│128,208│1,185,311│
├────┼─────┼────┼─────┼────┼─────┼───┼────┼───┼────┼────┼─────┼─────┼─────┼────┼─────┼──────┤
│謝秉湳│61,766│1,711│9,439│601│3,019│230│1,941│231│1,944│366│10,662│11,577│11,328│2,037│6,680│61,766│
├────┼─────┼────┼─────┼────┼─────┼───┼────┼───┼────┼────┼─────┼─────┼─────┼────┼─────┼──────┤
│謝金虎│185,298│5,132│28,316│1,802│9,056│691│5,825│692│5,831│1,097│31,987│34,730│33,986│6,110│20,043│185,298│
├────┼─────┼────┼─────┼────┼─────┼───┼────┼───┼────┼────┼─────┼─────┼─────┼────┼─────┼──────┤
│李吳絹│61,766│1,711│9,439│601│3,019│230│1,942│231│1,943│366│10,662│11,577│11,328│2,037│6,680│61,766│
├────┼─────┼────┼─────┼────┼─────┼───┼────┼───┼────┼────┼─────┼─────┼─────┼────┼─────┼──────┤
│謝建成│505,208│13,992│77,202│4,913│24,690│1,885│15,883│1,887│15,897│2,990│87,215│94,689│92,662│16,658│54,645│505,208│
├────┼─────┼────┼─────┼────┼─────┼───┼────┼───┼────┼────┼─────┼─────┼─────┼────┼─────┼──────┤
│ 鄭黃麗秀 │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吳黃英│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 黃錦珠 │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黃錦雲│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黃錦香│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 黃錦菊 │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謝忠奇│3,088│86│472│30│150│12│97│12│97│18│533│579│566│102│334│3,088│
├────┼─────┼────┼─────┼────┼─────┼───┼────┼───┼────┼────┼─────┼─────┼─────┼────┼─────┼──────┤
│謝鴻儀│46,478│1,287│7,102│452│2,272│173│1,461│174│1,462│275│8,024│8,711│8,525│1,533│5,027│46,478│
├────┼─────┼────┼─────┼────┼─────┼───┼────┼───┼────┼────┼─────┼─────┼─────┼────┼─────┼──────┤
│謝秉蒼即│41,177│1,140│6,292│400│2,012│154│1,295│154│1,296│244│7,108│7,718│7,552│1,358│4,454│41,177│
│謝士文│││││││││││││││││
├────┼─────┼────┼─────┼────┼─────┼───┼────┼───┼────┼────┼─────┼─────┼─────┼────┼─────┼──────┤
│謝雅玲│41,177│1,140│6,292│400│2,012│154│1,295│154│1,296│244│7,108│7,718│7,552│1,358│4,454│41,177│
├────┼─────┼────┼─────┼────┼─────┼───┼────┼───┼────┼────┼─────┼─────┼─────┼────┼─────┼──────┤
│謝翠芬│41,177│1,140│6,292│400│2,012│154│1,295│154│1,296│244│7,108│7,718│7,552│1,358│4,454│41,177│
├────┼─────┼────┼─────┼────┼─────┼───┼────┼───┼────┼────┼─────┼─────┼─────┼────┼─────┼──────┤
│謝憲德│12,353│342│1,888│120│604│46│388│46│389│73│2,133│2,315│2,266│407│1,336│12,353│
├────┼─────┼────┼─────┼────┼─────┼───┼────┼───┼────┼────┼─────┼─────┼─────┼────┼─────┼──────┤
│顏謝素華│12,353│342│1,888│120│604│46│388│46│389│73│2,133│2,315│2,266│407│1,336│12,353│
├────┼─────┼────┼─────┼────┼─────┼───┼────┼───┼────┼────┼─────┼─────┼─────┼────┼─────┼──────┤
│符謝素好│12,353│342│1,888│120│604│46│388│46│389│73│2,133│2,315│2,266│407│1,336│12,353│
├────┼─────┼────┼─────┼────┼─────┼───┼────┼───┼────┼────┼─────┼─────┼─────┼────┼─────┼──────┤
│謝定和│24,706│684│3,775│240│1,207│92│777│92│777│147│4,265│4,631│4,531│816│2,672│24,706│
├────┼─────┼────┼─────┼────┼─────┼───┼────┼───┼────┼────┼─────┼─────┼─────┼────┼─────┼──────┤
│謝阿梅、│82,355│2,281│12,585│802│4,025│307│2,589│308│2,591│487│14,217│15,435│15,105│2,715│8,908│82,355│
│謝明憲、│││││││││││││││││
│謝明蓉、│││││││││││││││││
│謝明君、│││││││││││││││││
│謝明書(│││││││││││││││││
│公同共有│││││││││││││││││
│)│││││││││││││││││
├────┼─────┼────┼─────┼────┼─────┼───┼────┼───┼────┼────┼─────┼─────┼─────┼────┼─────┼──────┤
│謝武雄│82,355│2,281│12,585│802│4,025│307│2,589│308│2,591│487│14,217│15,435│15,105│2,715│8,908│82,355│
├────┼─────┼────┼─────┼────┼─────┼───┼────┼───┼────┼────┼─────┼─────┼─────┼────┼─────┼──────┤
│劉謝錦碧│82,355│2,281│12,585│802│4,025│307│2,589│308│2,591│487│14,217│15,435│15,105│2,715│8,908│82,355│
├────┼─────┼────┼─────┼────┼─────┼───┼────┼───┼────┼────┼─────┼─────┼─────┼────┼─────┼──────┤
│謝靜瑜│10,294│285│1,573│100│503│38│324│39│325│61│1,777│1,929│1,888│339│1,113│10,294│
├────┼─────┼────┼─────┼────┼─────┼───┼────┼───┼────┼────┼─────┼─────┼─────┼────┼─────┼──────┤
│謝坤霖│123,532│3,421│18,877│1,202│6,037│461│3,884│461│3,887│731│21,326│23,153│22,657│4,073│13,362│123,532│
├────┼─────┼────┼─────┼────┼─────┼───┼────┼───┼────┼────┼─────┼─────┼─────┼────┼─────┼──────┤
│黃柏巽│10,294│285│1,573│100│503│38│324│39│324│62│1,777│1,929│1,888│339│1,113│10,294│
├────┼─────┼────┼─────┼────┼─────┼───┼────┼───┼────┼────┼─────┼─────┼─────┼────┼─────┼──────┤
│ 黃蘇玉理 │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
├────┼─────┼────┼─────┼────┼─────┼───┼────┼───┼────┼────┼─────┼─────┼─────┼────┼─────┼──────┤
│謝文進│47,682│1,321│7,286│464│2,330│178│1,500│178│1,500│282│8,231│8,937│8,746│1,572│5,157│47,682│
├────┼─────┼────┼─────┼────┼─────┼───┼────┼───┼────┼────┼─────┼─────┼─────┼────┼─────┼──────┤
│謝盛雄│2,723│75│416│26│133│10│86│10│87│16│470│510│499│90│295│2,723│
├────┼─────┼────┼─────┼────┼─────┼───┼────┼───┼────┼────┼─────┼─────┼─────┼────┼─────┼──────┤
│余振銓│184,767│5,117│28,234│1,797│9,030│690│5,809│690│5,814│1,093│31,897│34,630│33,889│6,092│19,985│184,767│
├────┼─────┼────┼─────┼────┼─────┼───┼────┼───┼────┼────┼─────┼─────┼─────┼────┼─────┼──────┤
│鄭銀壽│171,655│4,754│26,231│1,669│8,389│640│5,397│641│5,401│1,016│29,633│32,173│31,484│5,660│18,567│171,655│
├────┼─────┼────┼─────┼────┼─────┼───┼────┼───┼────┼────┼─────┼─────┼─────┼────┼─────┼──────┤
│鄭銀和│171,655│4,754│26,231│1,669│8,389│640│5,397│641│5,401│1,016│29,633│32,173│31,484│5,660│18,567│171,655│
├────┼─────┼────┼─────┼────┼─────┼───┼────┼───┼────┼────┼─────┼─────┼─────┼────┼─────┼──────┤
│謝一榮│114,437│3,170│17,487│1,113│5,593│428│3,598│427│3,601│677│19,755│21,448│20,989│3,773│12,378│114,437│
├────┼─────┼────┼─────┼────┼─────┼───┼────┼───┼────┼────┼─────┼─────┼─────┼────┼─────┼──────┤
│謝金塗│95,364│2,641│14,573│927│4,661│356│2,998│356│3,001│564│16,463│17,874│17,491│3,144│10,315│95,364│
├────┼─────┼────┼─────┼────┼─────┼───┼────┼───┼────┼────┼─────┼─────┼─────┼────┼─────┼──────┤
│謝然揮│178,807│4,952│27,324│1,739│8,739│667│5,621│668│5,626│1,058│30,868│33,513│32,796│5,896│19,340│178,807│
├────┼─────┼────┼─────┼────┼─────┼───┼────┼───┼────┼────┼─────┼─────┼─────┼────┼─────┼──────┤
│謝文彬│7,947│220│1,214│77│388│30│250│30│250│47│1,372│1,489│1,458│262│860│7,947│
├────┼─────┼────┼─────┼────┼─────┼───┼────┼───┼────┼────┼─────┼─────┼─────┼────┼─────┼──────┤
│謝隆義│7,947│220│1,214│77│388│30│250│30│250│47│1,372│1,489│1,458│262│860│7,947│
├────┼─────┼────┼─────┼────┼─────┼───┼────┼───┼────┼────┼─────┼─────┼─────┼────┼─────┼──────┤
│李永仁、│35,761│990│5,465│348│1,748│133│1,124│134│1,125│212│6,173│6,703│6,559│1,179│3,868│35,761│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公同共│││││││││││││││││
│有)│││││││││││││││││
├────┼─────┼────┼─────┼────┼─────┼───┼────┼───┼────┼────┼─────┼─────┼─────┼────┼─────┼──────┤
│鄭能祥│9,803│272│1,498│95│479│38│308│37│308│58│1,692│1,837│1,798│323│1,060│9,803│
├────┼─────┼────┼─────┼────┼─────┼───┼────┼───┼────┼────┼─────┼─────┼─────┼────┼─────┼──────┤
│謝坤樹│128,145│3,549│19,582│1,246│6,263│478│4,029│479│4,032│758│22,122│24,018│23,503│4,225│13,861│128,145│
├────┼─────┼────┼─────┼────┼─────┼───┼────┼───┼────┼────┼─────┼─────┼─────┼────┼─────┼──────┤
│謝坤松│128,145│3,549│19,582│1,246│6,263│478│4,029│479│4,032│758│22,122│24,018│23,503│4,225│13,861│128,145│
├────┼─────┼────┼─────┼────┼─────┼───┼────┼───┼────┼────┼─────┼─────┼─────┼────┼─────┼──────┤
│謝昆因│6,535│181│999│64│319│24│205│24│206│39│1,128│1,225│1,199│215│707│6,535│
├────┼─────┼────┼─────┼────┼─────┼───┼────┼───┼────┼────┼─────┼─────┼─────┼────┼─────┼──────┤
│謝政欽│44,959│1,246│6,870│437│2,197│169│1,413│168│1,415│266│7,761│8,426│8,246│1,482│4,863│44,959│
├────┼─────┼────┼─────┼────┼─────┼───┼────┼───┼────┼────┼─────┼─────┼─────┼────┼─────┼──────┤
│鄭能宏│161,852│4,482│24,734│1,574│7,910│604│5,086│604│5,093│958│27,941│30,335│29,686│5,337│17,508│161,852│
├────┼─────┼────┼─────┼────┼─────┼───┼────┼───┼────┼────┼─────┼─────┼─────┼────┼─────┼──────┤
│總計│26,069,912│722,007│3,983,778│253,526│1,274,112│97,268│819,596│97,355│820,326│154,285│4,500,490│4,886,177│4,781,563│859,605│2,819,824│26,069,912│
└────┴─────┴────┴─────┴────┴─────┴───┴────┴───┴────┴────┴─────┴─────┴─────┴────┴─────┴──────┘
附表四:系爭33筆土地上建物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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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所有人/使用人│房屋結構│坐落地號(以系爭33筆土│
││││地分割前之原地號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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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號│李幸兒│RC、加強磚造、4層樓│947、949、95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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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號│陳勇志│RC、加強磚造、4層樓│947、949│
├──────────────┼────────┼──────────┼───────────┤
│臺南市○○區○○路○○○號│李長松、李麗花│RC、加強磚造、4層樓│947、949│
├──────────────┼────────┼──────────┼───────────┤
│臺南市○○區○○路○○○號│謝萬發、謝金印│RC、加強磚造、2層樓│947、949│
├──────────────┼────────┼──────────┼───────────┤
│臺南市○○區○○路○○○號│謝萬發、謝金來│RC、加強磚造、2層樓│947、949│
├──────────────┼────────┼──────────┼───────────┤
│臺南市○○區○○路○○○號│蔡金磮│RC、加強磚造、4層樓│947、949│
├──────────────┼────────┼──────────┼───────────┤
│臺南市○○區○○路○○○號│謝啟│RC、加強磚造、4層樓│947、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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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號│謝政憲│RC、加強磚造、4層樓│947、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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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號│謝竹村│三角窗、RC、加強磚造│947│
│││、5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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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街○號│謝劉綉英│RC、加強磚造、3層樓│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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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街○號│謝永福│RC、加強磚造、4層樓│947│
│臺南市○○區○○○街○號││鐵皮加蓋、1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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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巷○○弄3│謝金福、謝友仁、│磚造、1層樓│947│
│號│謝富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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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巷○○弄3│謝金福、謝友仁、│磚造、平房│947│
│號對面(無門牌)│謝富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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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巷○○號│謝秉君、謝文進、│磚造、1層樓│947│
││謝秉湳、謝孟哲、│││
││謝文彬、謝隆義、│││
││謝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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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巷9、7│李榮貴、李榮彥、│RC、加強磚造、3層樓│947、951│
│號│李榮全、李榮福、│││
││ 李榮雄 即被告林秀│││
││景之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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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路○○○巷○號│陳衍良│RC、加強磚造、3層樓│947、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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