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喭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喭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喭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楊喭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3/12/02
113/07/31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12/22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