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喭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喭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喭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楊喭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3/12/02

113/07/31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12/22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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