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住屏東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助字第六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三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對於支付命令異議,其效力及於原告,且嗣後該
案同一原因事實亦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生消滅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效果,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九○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七七八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