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傳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傳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誣告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5/20-111/10/21

113/08/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113/10/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0

113/1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1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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