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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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被   告 和承工程行即 吳昆芳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承工程行即吳昆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自八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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