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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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葉小萍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被告尚欠票款新台幣參拾玖
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迄未清償,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原
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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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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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08.29│500,000元│無│未記載│9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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