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對陳思瑜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思瑜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 姜依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透過社群軟體恐嚇、尋釁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有相關社群軟體截圖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到案,亦當庭坦承其有為上開行為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