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雷芳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芳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芳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補充「103年3月7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罪,均係受相同之人指示所為,犯罪時間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至104年2月1日間,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罪,犯罪手法均係持竊取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詐辦手機門號及手機、平板,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係向不同之被害人以不同方式詐欺,犯罪時間亦有所差距,此部分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前已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本件即不宜再大幅酌減;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