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6號、96年度偵字第7227號、96年度偵字第7884號、96年度偵字第7990號、97年度偵字第273號、97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3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8月14日,並於96年1月5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其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減刑後,其刑期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19日6時許,與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南益汽車修理廠,2人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汽車電瓶5粒後,再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置放而得逞。並於同日14時許載往屏東縣○○鄉○○路20之1號「大發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金額販售予乙○○。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24日7時許,與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南益汽車修理廠,2人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切割器1個後,再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置放而得逞。並於同日14時許載往屏東縣○○鄉○○路20之1號「大發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之金額販售予乙○○。嗣因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先前有多起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