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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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99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處PUB拾獲乙○○遺失之宏達電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隻,甲○○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使用,嗣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拾獲前開手機並加以侵占之犯行,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該手機確係遺失物,亦據乙○○ 陳明 在卷,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