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漢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除「竊取 莊素惠 所有並在該處販賣之鮪魚糖
1包(價值約新台幣130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莊素惠所有並在該處販賣之鮪魚糖1包(價值約新臺幣13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張平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被害人莊素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平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
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莊素惠於警詢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