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所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就應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前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係再審事件,自不能認前訴訟程序上開事件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九號裁定為證,仍難認其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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