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鎮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鎮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誠實供述毒品交易細節,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大量毒品,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被告脖子長有多顆多囊性腫瘤,急須趁現在未執行前仍有健保給付、具保住院,以便割除腫瘤治療,以免日後執行時,會被依法停止健保,因而無力給付龐大醫療費,造成監所之負擔;另被告母親年邁已85歲,患有阿玆海默症,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要專人照顧,為日後被告能安心服刑,請准予具保以便讓被告回去盡孝心,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7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雖稱其脖子長有多顆多囊性腫瘤,急須趁現在未執行前仍有健保給付時,具保住院以割除腫瘤治療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細胞學檢查報告、內科部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初診病歷紀錄各1份之內容,並無任何醫師建議其所罹疾病需立即開刀予以割除之囑言,是被告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母親年事已高,患有阿玆海默症,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情形,固甚令人同情,然被告欲照料母親之家庭因素等情,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