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八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罪,經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涉犯殺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論以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而被上訴人乙○○、甲○○亦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亦不服原審法院關於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該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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