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根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根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根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前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刑人蕭根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電業法│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5月│├────────┼──────────┼──────────┼──────────┤│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93.11.29至94.2月間│93.06.0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94年度偵字│94年度偵字│││第5059號│第1888、3502、4730號│第1888、3502、473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彰簡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實││第683號│第2737號│第2737號││審├──────┼──────────┼──────────┼──────────┤││判決日期│96.07.31│98.09.22│98.09.22│├─┼──────┼──────────┼──────────┼──────────┤│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彰簡字│99年度台上字│99年度台上字││決││第683號│第6391號│第6391號││├──────┼──────────┼──────────┼──────────┤││判決│96.09.03│99.10.15│99.10.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5489號│││5005號(已執行完畢)│(100年度執緝字第246號)│││││││││││││└────────┴──────────┴─────────────────────┘